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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熊发银诉被告周勇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22号原告:熊发银。委托代理人:涂友生,南昌县银三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勇权。被告:周小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於志萍,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发银诉被告周勇权、周小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饶淑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发银及委托代理人涂友生、被告周勇权、周小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於志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发银诉称:2014年8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周勇权驾驶赣A9W0**小轿车由东向西途经幽兰镇亭山环岛左拐弯时,避让不及撞上由西向东驾驶两轮电动车的熊发银。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周勇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昌市曙光医院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18539.31元,被告垫付12000元。原告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赔偿事宜,被告不从。被告周勇权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9814.11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2000元,实际支付37814.11元。被告周勇权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我方已经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本次事故我垫付了1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周小明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车主。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辩称:1、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进行鉴定,程序不合法,故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原告诉请过高,依法应当重新核实。原告在诉前已报销5867元,应减去已报销的费用和非医保范围内用药;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周勇权驾驶赣A9W0**小轿车由东向西途经幽兰镇亭山环岛左拐弯时,避让不及撞上熊发银驾驶的由西向东驾驶两轮电动车,造成熊发银受伤及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Y0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勇权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熊发银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昌市曙光医院治疗,原告住院23天,于2014年9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8570.26元,以上医疗费原告通过合作医疗获取补偿5867元。原告出院诊断:1、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2、左外踝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三个月内避免患肢下地负重;2、继续伤口换药,术后两周折线;3、每月复查,视复查结果遵医嘱行患肢活动及功能锻炼,一年后视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4、不适随诊。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周勇权垫付了12000元医疗费。2014年11月30日,原告在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等项进行司法鉴定,该中���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编号赣建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熊发银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评定其误工期15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评其定后续治疗费7000元。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对原告伤残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我院委托,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编号赣洪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熊发银为十级伤残。同时查明,原告熊发银为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赣A9W0**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周小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周勇权系借其车辆使用。该车于2014年7月13日在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事故保险,第三者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周勇权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原告熊发银受伤,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认定周勇权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请求被告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赣A9W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支付,不足部分由周勇权承担。被告周小明虽为肇事车车主,但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不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非医保范围内用药,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4931.67元过高,依据原告所花费医疗费18570.26元,现酌定5%为928.5元。根据原告熊发银的诉请和所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总额为18570.26元,因原告通过合作医疗已获得补助5867元,原告已获得的该部分赔偿不应支持,故医疗费损失应按12703.26元计算;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确定的金额予以认定70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鉴定的护理天数参照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3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为1150元;营养费依据鉴定确定天数,按每日30元计算为270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伤残程度按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7025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确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鉴定费依据发票确定,为3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41030.26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支付原告14477元,余额16553.26元扣除鉴定费3000元和非医保范围内用药928.5元后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赔偿限额内支付���为12624.76元,扣除部分共计3928.5元由被告周勇权支付。由于本案中,被告周勇权已垫付12000元,其多支付部分8071.5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熊发银各项赔偿款29030.2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周勇权垫付款8071.5元;三、上述一、二项款限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熊发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3元由被告周勇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淑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