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光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王XX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王XX在都江堰市崇义镇正街一水果摊前扒窃了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上衣外套右侧包里的22元人民币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挡获。被告人王XX被公安机关挡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3月13日,都江堰市公安局安龙派出所已将涉案的人民币22元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王XX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XX指认作案现场及其物证的照片,证人邓某某、罗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王X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