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余东发、翁淑彬、冯婷、邓国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东发,翁淑彬,邓国徽,冯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378号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明溪县。法定代表人:俞承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铭寿,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卫华,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东发,男,汉族,教师,住明溪县。被告:翁淑彬,女,汉族,职工,住明溪县。被告:邓国徽,男,汉族,公务员,住明溪县。被告:冯婷,女,汉族,教师,住明溪县。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余东发、翁淑彬、冯婷、邓国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鸿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饶卫华、被告翁淑彬、邓国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东发、冯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余东发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要求贷款20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余东发的贷款申请,同时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翁淑彬、邓国徽、冯婷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保证如期还款。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5‰,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的第20日,以及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保证人承诺、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向被告提供了贷款2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余东发从2015年1月20日起未按期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余东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049.89元。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按月利率14.25‰计算支付逾期贷款的利息和复息。现要求:1、被告余东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049.89元(至2015年3月26日),合计本息204049.89元,及支付原告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逾期还款的利息和复息(月利率按14.25‰计算);2、被告翁淑彬、邓国徽、冯婷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翁淑彬、邓国徽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余东发、冯婷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2.被告余东发、翁淑彬、邓国徽、冯婷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余东发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被告翁淑彬、邓国徽、冯婷对原告与被告余东发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4.贷款利息试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余东发至2015年3月26日止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和复息4049.89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翁淑彬、邓国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因被告余东发、冯婷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8月27日,被告余东发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余东发、翁淑彬、邓国徽、冯婷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被告余东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三、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四、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五、保证人翁淑彬、邓国徽、冯婷为被告余东发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提供了贷款200000元。被告自2015年1月21日起未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3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049.89元。本院认为: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余东发、翁淑彬、邓国徽、冯婷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余东发自2015年1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被告余东发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049.89元事实清楚,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当偿还。被告翁淑彬、邓国徽、冯婷以保证人身份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余东发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东发、冯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东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4049.89元(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二、被告余东发同时应支付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和复息(月利率按14.25‰计算);三、被告翁淑彬、冯婷、邓国徽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翁淑彬、冯婷、邓国徽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余东发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1元,减半收取2180.5元,由被告余东发、翁淑彬、邓国徽、冯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 鸿 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桂花(代)附:(2015)明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