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再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飞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广东金脑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再重字第1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飞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本淮。委托代理人刘民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广东金脑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敏。委托代理人欧阳达辉,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桓妤,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飞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金脑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受理。本院于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作出(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被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原告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作出(2012)沪高民二(商)申字第229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四(商)再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该院(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本院(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民选、被告委托代理人欧阳达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飞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署编号为F7-S-201012-017《销售合同》(以下简称系争合同),之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2012年1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要求退款的邮件,其理由是:2011年12月30日原告员工杨艺泓在系争合同复印件上,在由被告增加的“由于乙方原因(合同编号F7-S-201012-07),实行退货处理,并在2012年4月5日前退款。谢涛”条款旁边原告代表人处签名,双方签署了补充条款;2011年12月31日送至原告广州办事处的十台测试设备为退货。被告由此向原告主张十台设备的货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要求无任何事实或法律依据,立即回复邮件表明原告认为被告声称条款为无效条款,原告从未授权任何人与被告签署退货条款,同时要求被告取回在2011年12月31日送至原告广州办事处的十台测试机。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严重干扰了原告经营。原告诉请判令:确认2011年12月30日杨艺泓在系争合同复印件上签署的退货条款无效、被告取回其在2011年12月31日送至原告办事处的十台测试机、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审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认为原告员工杨某某和肖敏是在被告威逼胁迫下,被迫在被告书写的退货条款上签字,请求撤销2011年12月30日杨艺泓在系争合同复印件上签署的退货条款。原审审理中,原告表示对主张无效的诉请和撤销的诉请,在其中一项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时,主张另外一项。本案重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诉请为请求撤销2011年12月30日杨艺泓在系争合同复印件上签署的退货条款、被告取回其在2011年12月31日送至原告办事处的十台测试机、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广东金脑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补充条约的签订真实有效,不存在胁迫事由,也不存在狭义无权代理情况,而应为表见代理。诉争合同所涉十台设备实为退货而非借测之用。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广东金脑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反诉称:2011年12月30日,反诉原告代表谢涛与反诉被告代表杨某某因系争合同所涉设备质量问题签订补充约定,由反诉原告退货,反诉被告退款。2011年12月31日,反诉原告退还约定的十台设备,但此后反诉被告一直未退还所约定的款项。反诉原告认为,系争合同下补签的约定合法有效,反诉原告履行了退货义务,反诉被告对该退货设备进行了签收,可谓双方对退货条款进行了实际的履行,反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补充约定的内容。反诉原告请求判令:确认系争合同已于2011年12月30日解除、反诉被告退回系争合同项下的货款人民币1,774,900元、赔偿仓储保管费用36,000元、赔偿利息损失(以1,774,9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担诉讼费。本案重审中,反诉原告变更诉请为:确认系争合同复印件上所签补充条款合法有效、反诉被告退还货款1,774,900元、赔偿利息损失(以1,774,9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清偿退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为339,927.38元)、负担诉讼费。反诉被告上海飞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补充条款签署中存在胁迫行为,应当是无效的,反诉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大陆地区F7Optimal产品华南地区总代理商协议》,其中约定:被告为原告F7Optimal产品华南地区唯一总代理商,双方合作协议为期3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首次备货总额为2,035,525元。同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F7-S-201012-017的销售合同(即本案系争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F7OptimalQoS资源优化系统,其中子型号OQ-2100计11台、OQ-2500计14台、OQ-3500计3台、OQ-5100E计2台、OQ-5500E计1台,合计31台,合同总金额为2,035,525元;货物经被告签收后,原告不承担退货的责任,如果设备存在问题,按照保修条款执行;本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因故需要变更或解除时,应经双方协议一致,依法另立协议。合同订立后,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2,035,525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31台设备。该批设备中,被告称其已销售了OQ-2100设备3台、OQ-3500设备1台。2011年12月30日,被告工作人员谢涛、钟钦耀及另外两人与原告运营总监杨某某、原告广州办事处负责人肖敏在广州市天河北路市长大厦一咖啡厅内进行洽谈。洽谈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对杨某某、肖敏等进行言语威胁,并对杨某某、肖敏进行了拍照。被告工作人员在系争合同复印件第三页正文后记载了如下条款:“由于乙方(即本案原告)原因(合同编号F7-S-201012-07),实行退货处理,并在2012年4月5日前退款。谢涛”。杨某某被迫在“上海飞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代表人”处署名“杨艺泓”。肖敏作为证明人也作了签名。2011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的广州办事处送交十台设备,具体为OQ-2100设备2台、OQ-2500设备3台、OQ-3500设备1台、OQ-5100E设备2台、OQ-3100设备1台、OQ-5500E设备1台,原告工作人员陈淑仪、肖敏签收了设备,但《送货单》上记载的OQ-5100E设备3台应为2台,审理中原、被告对此予以确认。2012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被告取回2011年12月31日被告送至原告办事处用于支持测试的十台设备。被告则于同日回复邮件告知原告该十台设备系退货,被告不同意取回。此后,原、被告对退货补充条款产生争执。另查明:2012年1月8日,原告员工肖敏及杨某某曾到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林和派出所报案,公安人员对二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两份,肖敏、杨某某陈述了2011年12月30日退货条款的签署经过,称在此过程中受到了被告工作人员的人身威胁。原告在收到被告退回的十台设备后,在其公司管理日报中,均将这些设备记载为测试机。2012年5月8日、18日,肖敏分别出具《证明》各一份,其中明确原、被告在平等友好气氛下,达成退款、退货的补充协议。审理中,原告方杨某某到庭作证,称在2011年12月30日双方洽谈过程中受到了被告的言语威胁,被迫在退货条款后签署了“杨艺泓”的名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编号为F7-S-201012-017的合同、载有退货条款的系争合同复印件、2012年1月17日及1月31日双方的往来电子邮件、送货单、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林和派出所对肖敏及杨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据保全公证书、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肖敏《证明》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了《中国大陆地区F7Optimal产品华南地区总代理商协议》,被告成为原告F7Optimal产品华南地区唯一总代理商,该协议约定了被告应作备货,原、被告因此签订了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销售相关设备31台。该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买卖合同复印件上2011年12月30日添注的退货条款的效力。对此本院认为,系争合同明确约定货物经被告签收后,原告不承担退货的责任,如果设备存在问题,按照保修条款执行。现出现退货情形,明显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现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曾就退货事宜与原告事先进行过交涉,签订退货条款显得简单仓促,有违通常情形。退货条款格式上也不完全符合合同的一般要求。其书写于原买卖合同的复印件正文之后,该段文字由被告人员书写,杨某某所签姓名使用音同字不同的写法,补充条款文本上无原、被告的印章。洽谈退货时的拍照行为也不符合常情。杨某某陈述当时被告人员对其拍照,威胁会交给黑恶势力对其实施人身伤害,该陈述恰与实际存在的拍照行为吻合。被告在审理中辩称,为证明退货条款是原告人员所签,才予以拍照。该辩称的可信度小于杨某某陈述的可信度。此外,原告在之后的公司管理日报上也回避退货事宜,在日报上将这十台设备记载为测试机。签署退货条款后的第9天,杨某某、肖敏到公安机关报案,明确表明受被告胁迫而签订退货条款。这期间有元旦节假日的休假,按一般人员通常的思维规律,该时间报案,尚在正常情形之中。被告抗辩原告不是在第一时间报案,是为翻悔退货条款而作报案,该抗辩可信度不高,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运营总监杨某某是在被告的胁迫下签署该退货条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请求撤销退货条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还抗辩,原告已签署了送货单并收取了该退货,上述退货条款的内容已经履行,故应当确认退货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退货行为应为有效。对此本院认为,退货发生在签署退货条款后的次日,签约时所受的胁迫延续到第二天是完全可能的,原告方签收退货时同样处在被胁迫中,因此,不能以原告实际收货来推定原告已自愿接受退货。鉴于本院对原告请求撤销退货条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故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送交原告的相关设备十台,原告诉请被告取回,本院也予以支持。需要明确的是,这些设备如确存在质量问题,相关的保修服务事宜,原、被告仍应按有关合同的约定,切实予以履行,以保障各自的合法权益。因退货条款系以胁迫的手段而形成,本院已支持原告的撤销申请,故本院对被告请求确认退货条款合法有效、原告退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编号为F7-S-201012-017合同复印件上记载的“由于乙方原因(合同编号:F7-S-201012-07),实行退货处理,并在2012年4月5日前退款”条款;二、被告广东金脑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取回其于2011年12月31日送至原告上海飞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的十台设备(具体包括OQ-2100设备2台、OQ-2500设备3台、OQ-3500设备1台、OQ-5100E设备2台、OQ-5500E设备1台、OQ-3100设备1台);三、驳回反诉原告广东金脑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广东金脑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1,276.50元,由反诉原告广东金脑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庆文审判员 宋利英审判员 王爱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诗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