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国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潘于诚、王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潘于诚,王小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王国忠,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委托代理人:林燕红,广东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揭阳市。负责人:谢开钧,经理。被告:潘于诚,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被告:王小军,男,199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原告王国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潘于诚、王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甜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燕红,被告王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潘于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忠诉称,2014年11月1日9时50分左右,潘于诚驾驶粤V02***号中型厢式货车沿G206线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揭阳市揭东区新亨镇罗山大道路口左转弯时,与自北往南由王小军驾驶的搭载原告的粤VD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小军、王国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潘于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小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84082.03元。粤V02***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付了医药费1万元,潘于诚赔付11000元、王小军赔付了5000元。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8408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55元/天×122天=18910元、护理费132元/天×(65天×2+40天)=22440元、残疾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21%=49011.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43.5元/年×(6年+8年)×20%÷5=467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12565.5元。据此,请求判令: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万元。2.潘于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3795.9元。3.王小军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2769.7元。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簿,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及父母年龄。3.驾驶证,证明潘于诚的身份情况及驾驶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5.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6.医疗单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84082.03元。7.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情况。8.病历材料,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9.证实材料,证明原告父母共生育5个子女的情况。10.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及支付鉴定费2600元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粤V02***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二、本案发生后,我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三、请求法院对原告非医保用药予以扣减。四、原告并未就自己的误工诉求提供任何证明材料,我司不认可,请直接驳回。五、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实其住院治疗期间存在雇佣护工的事实,并因此产生相应的护理费支出损失,我司不认可,请直接驳回。六、伙食费、后续治疗费,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我司只认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产生费用。七、精神抚慰金过高,请予以酌减。八、医疗机构未要求加强营养的意见,营养费请直接驳回。九、本案被扶养人扶养期限计算有误,请查实另行计算。十、鉴定费和诉讼费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十一、诉求我司承担保险责任,应提供相应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潘于诚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王小军辩称,我在医院为原告支付了9000元,因本次事故我也受伤住院治疗。王小军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证明王小军的身份情况。2.医疗收费票据3单,证明王小军因本次事故受伤用去医疗费12594.89元。3.收款收据,证明王小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王小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王小军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如下: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9时50分左右,潘于诚驾驶粤V02***号中型厢式货车沿G206线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揭阳市揭东区新亨镇罗山大道路口左转弯时,与自北往南由王小军驾驶的粤VD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小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潘于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小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双额颞叶、右顶叶、左侧丘脑挫伤;3.左侧额颞顶骨骨折;4.右颞顶骨骨折;5.前颅窝底骨折;6.左颧弓、上颌窦、眼眶、额窦骨折;7.右手第3、4掌骨骨折;8.右大多角骨折;9.右月骨局部坏死;10.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挫擦伤。2015年1月5日,原告出院,共住院65天,用去医疗费84082.0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头颅;3.如有不适,门诊随诊。保险公司、潘于诚、王小军分别已支付原告1万元、11000元、9000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期限和人数进行鉴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于2015年3月3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2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1处;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营养期为90天,建议营养费1350元;护理期为105天,建议其住院期间6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4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属农村户口。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王廷柱(1941年10月20日出生),母亲周开维(1943年2月9日出生),现有子女5个,分别需扶养6年、8年,原告的扶养份额为1/5。另查明,粤V02***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潘于诚,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庭审中,原告与王小军达成协议:抵除王小军已支付的9000元,王小军再赔偿原告1.6万元;王小军放弃本次事故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权利;原告放弃对王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对王小军诉讼请求的受理费由原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潘于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小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作为粤V02***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承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潘于诚、王小军按责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予以确定。一、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凭据确认为84082.0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100元/天×65天=6500元。三、后续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8000元。四、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350元。五、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为11669.3元/年×20年×21%=49011.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年×(6年+8年)×21%÷5=4905.98元,原告请求4672.4元,本院予以照准,共53683.46元。六、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以住院期间6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4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并按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计,为21899.26元。七、误工费,原告请求按155元/天计算没有依据,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632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4632元/年÷365×122天=8233.16元。八、鉴定费是原告因伤致残支付鉴定部门的必需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凭据确定为26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万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8408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53683.46元、护理费21899.26元、误工费8233.16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196347.91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99932.03元,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89932.03元;原告伤残损失是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96415.88元,没有超出伤残赔偿限额。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是106415.88元,该款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抵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尚应赔偿96415.8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是89932.03元,由潘于诚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62952.42元,抵除已支付的11000元,潘于诚尚应赔偿原告51952.42元。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当事人在案件中胜、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的,保险公司认为其无须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王小军自愿达成的前述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对保险公司、潘于诚请求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保险公司、潘于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忠96415.88元。二、被告潘于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王国忠51952.42元。三、被告王小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王国忠16000元。四、驳回原告王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6元,由原告王国忠负担38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05元,被告潘于诚负担52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潘于诚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甜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刘学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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