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赣民初字第6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德传与李明、江苏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传,李明,江苏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佳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初字第6431号原告刘德传,居民。委托代理人范懿杰,赣榆县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居民。委托代理人万会见,居民。被告江苏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新城区三兴建工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王宁波,经理。委托代理人万会见,居民。被告连云港佳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时代东路苏北水厂品交易市场。法定代表人程艳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庆保,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大刚,该公司职工,居民。原告刘德传与被告李明、江苏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广建设公司)、连云港佳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景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书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传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懿杰、被告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会见、被告德广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万会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景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传诉称,2011年9月16日,被告德广建设公司与被告佳景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佳景置业公司将苏北水产品交易市场D区综合楼的土建、给排水、电气承包给被告德广建设公司施工,后被告李明挂靠被告德广建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2年6月9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其承建的综合楼65-80轴工程的有关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结算单价及付款方式,经计算,原告施工面积为6792平方米,单价300元/平方米,被告应付工程款2037600元;另外,施工过程中,原告还发生合同外零工8600元,购买消防栓支出2900元,扣除原告借支款,被告李明尚欠609100元,被告德广建设公司、佳景置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工程款,三被告以相互之间没有结算为由拒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庭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91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明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属实,协议明确约定结算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被告现欠原告工程款148520元没付,因还没有与被告佳景置业公司清算,清算完毕即支付给原告。被告德广建设公司辩称,同被告李明答辩意见。被告佳景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尚未与被告德广建设公司结算,我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法庭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被告佳景置业公司与被告德广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佳景置业公司将苏北水产品交易市场D区综合楼的土建、给排水、电气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德广建设公司,后由被告李明挂靠被告德广建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2012年6月9日被告李明与原告刘德传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由被告李明将其承建的综合楼65-80轴工程的有关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协议约定,被告李明负责机械挖、回填土、防水工程,防腐涂料的施工,内外墙涂料及刮顶棚、电梯施工及安装、扶梯扶手安装、所有门窗安装施工、现场管理、技术、试块留置、资料编制、整理,钢筋、水泥、沙、石、砖由被告李明提供,施工生活用水、电由被告李明负责;原告刘德传负责图纸范围内一切土建、木工、钢筋项目直至竣工验收,所需的人工、周转材料及一切施工机械设备和小型工具、一级箱以下的电线电缆、配电箱,安全网、脚手架、竹笆板及劳动防护安全用品等均由原告负责组织、采购、施工,所需费用均由原告自己负担。工作内容包括:基础清槽、基坑支护、钢筋制作绑扎、安装、除锈、植筋(包括电焊条、扎丝等);木工支模施工所需的支模架用的钢管、扣件、模板、木方、铁丝、铁钉、对拉螺栓等;瓦工砌砖、装饰装修(不包括贴面)及辅助材料;脚手架的搭设及所用钢管、扣件、安全网、竹笆板及“四口五临边”的防护材料和卸料平台的搭拆;楼面工程除防水以外施工人工费等,一切施工机械,现场文明施工的人工费及工程内所有零工以及机械挖、填土方时的人工配合、打夯等一切大清包内容及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工程价款按300元/平方米计算。付款方式:主体封顶付总造价的50%,主体完成再付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75%,竣工结算后付至95%,余款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12月1日经四方验收合格,12月19日竣工验收备案。原告完成工程施工面积为6108.42平方米,计工程款1832526元,被告李明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90000元。另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发包方被告佳景置业公司的要求,在层高25.6米处,增加板面一层,对于增加该层版面的费用,原被告有争议,原告要求与被告另行协商处理。原告另干零工计款8600元,购买消防栓计款29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明主张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支付修补费用316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李明主张租赁塔吊费用90600元,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对此没有约定,且塔吊系被告佳景置业公司统一租用,塔吊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该90600元的费用被告李明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李明、原告刘德传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结算单,被告李明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收据、施工图纸、工作联系单、施工日志,被告佳景置业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明细、验收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明挂靠被告德广建设公司承建被告佳景置业公司苏北水产品交易市场D区综合楼建设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李明又将其承建的综合楼65-80轴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刘德传施工,并签订施工协议,该协议亦为无效,但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完成施工,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李明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李明主张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支付修补费用31600元,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明亦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李明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明主张原告应承担塔吊费用90600元,该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因双方签订的协议对此亦没有约定,且被告李明提交的支付塔吊费用的90600元的收据亦无原告签字认可,被告李明现主张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在层高25.6米处,增加板面一层的费用,因原被告有争议,原告要求与被告另行协商处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明应支付给原告刘德传的工程款为1832526+8600+2900=184402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490000元及保修金1832526×5%=91626.30元,被告李明还应支付原告刘德传的工程款为262399.70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明无施工资质挂靠被告德广建设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的被告德广建设公司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佳景置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即工程的总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佳景置业公司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德传工程款262399.70元;被告江苏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连云港佳景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0元,由原告刘德传负担4945元,被告李明、江苏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4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龚书明代理审判员  董自然代理审判员  杨 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