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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志彬与徐小兵、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彬,徐小兵,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周雪爱,吕雄健,吕洁华,浙江振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727号原告:徐志彬,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库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6********。委托代理人:施天荣,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蓉蓉,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兵。被告: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兵。被告:周雪爱。被告:吕雄健。被告:吕洁华。被告:浙江振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斯奕。原告徐志彬为与被告徐小兵、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周雪爱、吕雄健、吕洁华、浙江振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彬的委托代理人施天荣、被告徐小兵兼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浙江振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斯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雪爱、吕雄健、吕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彬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徐小兵系朋友关系,被告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系被告徐小兵开办的公司,被告徐小兵、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定于2013年7月25日前归还。双方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当日被告徐小兵、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由被告周雪爱、吕雄健、吕洁华、浙江振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提供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现已过还款期限,且经原告多次催讨,六被告无故不予归还所借款项及利息,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徐小兵、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徐小兵、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3、由被告周雪爱、吕雄健、吕洁华、浙江振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将由被告徐小兵、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变更为20000元。被告徐小兵、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事实,请求调解。被告周雪爱未作答辩。被告吕雄健未作答辩。被告吕洁华未作答辩。被告浙江振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是在2013年11月份才接手浙江振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我们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徐小兵、周雪爱、吕雄健、吕洁华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被告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振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1、2013年1月26日由被告徐小兵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小兵、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止,利息按月支付,如逾期支付,则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逾期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调查费、交通费、执行费等)。如发生纠纷,借款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任凭债权人处置其所有财产,本借条履行地为永康市。借款从沈坚的账户打入周雪爱的账户,由被告周雪爱、吕雄健、吕洁华、浙江振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的事实。2-2、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古丽支行三马路分理处转账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6日按约交付被告200万元借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2万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徐小兵、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浙江振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借款不清楚,我是在2013年11月份才接手浙江振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徐小兵、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小兵、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在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80日,即从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支付。逾期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借款从沈坚的账户打入周雪爱的账户,由被告周雪爱、吕雄健、吕洁华、浙江振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当日原告将2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徐小兵、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事后,被告徐小兵、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二个月的借款利息。到期,被告徐小兵、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及2013年3月26日起的利息,被告周雪爱、吕雄健、吕洁华、浙江振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志彬由被告周雪爱、吕雄健、吕洁华、浙江振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与被告徐小兵、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徐小兵、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徐志彬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小兵、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周雪爱、吕雄健、吕洁华、浙江振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徐小兵、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也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变更要求被告徐小兵、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双方有约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小兵、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徐志彬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6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徐小兵、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志彬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上述应履行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周雪爱、吕雄健、吕洁华、浙江振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徐小兵、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周雪爱、吕雄健、吕洁华、浙江振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40元,由被告徐小兵、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周雪爱、吕雄健、吕洁华、浙江振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丽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