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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海格捷顺运输有限公司与邹学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16号原告(被告)深圳市海格捷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令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丹,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才慧,该公司职员。被告(原告)邹学杰。委托代理人余涛,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原告(被告)深圳市海格捷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原告)邹学杰(以下简称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8700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医疗费834.0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诉请:1、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47285元;2、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9099元;3、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基本案情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期限为1年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将其自有车辆粤B1挂靠原告名下。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上交定额或定率利润,并须向原告交纳承包经营风险押金15300元等事项。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为被告购买了社保,但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2011年6月11日和29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先后两次就工作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拉扯。后被告报警寻求解决,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决定对被告处以立即解除合约的处分,并从2011年7月起没有再代被告缴交社保。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退还押金5000元;2、原告支付医疗费8664.72元;3、原告支付交通费1500元;4、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485.06元。本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认为被告主张停交社保的责任在于原告没有事实依据,停交社保与就诊的医疗费之间没有因果联系,对被告关于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原告向被告返还押金5000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案号为(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4460号]。2011年11月11日,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月28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在2011年6月29日受伤属于工伤。2013年6月24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未达到伤残等级,确认被告的医疗终结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2013年8月1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复审鉴定结论,该结论与前述鉴定结论一致。原告不服上述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301号行政判决,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及诉请法院撤销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做的工伤认定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案号为(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453号]。2012年2月14日,被告就2011年6月29日被原告工作人员谢某殴打一事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谢某与原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本院作出(2012)深盐法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573.78元,判决谢某向被告支付赔偿款合计17958.8元,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案号为(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263号]。又查,2011年7月2日至14日,被告因受伤住院治疗12天,住院费用为4381.8元。2011年7月15日至8月1日,被告因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住院治疗17天,住院费用为8256.17元。2011年10月18日至10月25日,被告因颅脑损伤住院治疗7天,住院费用为4029.2元。2012年12月9日至13日、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28日,被告再次因颅骨缺损、糖尿病等疾病分别住院治疗5天和35天。另,被告在2011年8月至10月期间曾到医院就诊(具体治疗项目不详),共支出门诊治疗费839.42元。被告在本院(2012)深盐法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侵权赔偿一案中诉请的医疗费9785.8元包括被告在2011年7月和10月两次住院治疗费4381.8元和4029.2元、门诊医疗费1374.8元(该门诊治疗费与前述839.42元门诊治疗费不重合)。被告在本院(2012)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64号劳动争议案件中请求的医疗费8664.72元包括被告在2011年7月15日至8月1日的住院治疗费8256.17元以及2011年8月至10月期间的门诊治疗费408.55元。被告在本案诉请的9099元医疗费中有8664.72元与前述劳动争议案件中诉请的医疗费项目和内容相同。被告称其余的门诊治疗费434.28元(9099-8664.72)是此后新增的治疗费用。双方争议事项一、停工留薪期工资:124901.82元。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该项工资。被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工伤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受伤属于工伤,被告依法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职工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1年6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4901.82元(6573.78×19个月)。二、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前一劳动争议案件中已就本案诉请的8664.72元医疗费向原告主张过权利,本院在该案中已对该部分诉求进行了审理并驳回了被告的该项诉求,现被告再次诉请相同的住院治疗费和门诊费,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主张的其余门诊治疗费434.28元,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社保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主张停交社保的责任在于原告没有事实依据,故对被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结果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深圳市海格捷顺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被告(原告)邹学杰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24901.82元;二、驳回原告(被告)深圳市海格捷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邹学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被告)深圳市海格捷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封文智代理审判员  刘吉明代理审判员  赵 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小玲附法律条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