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华英与金军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英,金军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295号原告:李华英。委托代理人:巴萍萍,浙江萍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军刚。原告李华英诉被告金军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成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英的委托代理人巴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军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英起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金军刚向原告李华英借款3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等,被告金军刚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李华英多次催讨,被告金军刚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金军刚归还原告李华英借款330000元,支付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的利息3652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金军刚支付原告李华英律师代理费23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华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7日被告金军刚向原告李华英借款330000元,并对利息、律师费承担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李华英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0元的事实。被告金军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李华英提供的证据1、2,被告金军刚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7日,被告金军刚向原告李华英借款3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李华英借到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元),利息月息2分,因未能按时归还借款,而引发纠纷的由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后经原告李华英催讨,被告金军刚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金军刚向原告李华英借款33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军刚取得借款后,经原告李华英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李华英要求被告金军刚归还借款330000元,支付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的利息3652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330000元,月利率20‰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华英要求被告金军刚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0元,系双方自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军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军刚归还原告李华英借款3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金军刚支付原告李华英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的利息36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金军刚支付原告李华英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330000元,月利率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金军刚支付原告李华英律师代理费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2元,减半收取3571元,保全费2468元,共计6039元,由被告金军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杜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