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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安祥与李二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祥,李二荣,李秀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360号原告王安祥,男,1955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李二荣,男,1973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李秀忠,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陕西省人。原告王安祥诉被告李二荣、李秀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祥到庭,被告李二荣、李秀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8日,被告李二荣以资金短缺为由在被告李秀忠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借款后,被告李润飞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6月5日,其余本息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李二荣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由李秀忠担保的事实。被告李二荣、李秀忠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李二荣向原告王安祥借款并由被告李秀忠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18日,被告李二荣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王安祥借款10万元,借款时预扣利息3500元,实际借款965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由被告李二荣出具借据一支。并由被告李秀忠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后,被告李二荣将该笔借款的利息结算至2012年6月5日,之后再未还本付息,被告李秀忠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李二荣向原告王安祥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二荣向原告王安祥借款10万元,借款时预扣的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实际借款本金合计应按96500元计算。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向法庭提交相关材料予以反驳,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认定该笔借款为有息贷款。被告李秀忠自愿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按印,其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被告李秀忠与原告王安祥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要求借款人还款,也有权在保证期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原告王安祥与被告李二荣虽是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但是被告认可并一直按约定履行,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二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安祥借款本金96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李秀忠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秀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二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乔春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