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00148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花某,个体经营。被告人花某曾因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4年7月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罚款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7月4日,因同一原因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花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颖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花某酒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人民东路濠东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花某体内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4.8mg/100ml。被告人花某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后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花某体内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0mg/100ml血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花某的身份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被告人花某的供述,证人庄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视听资料,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通公交物鉴(化)字(2015)0541号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通公物鉴(毒物)字(2015)50号理化检验报告,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通二公交决字(2014)第320602-298905252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公(局)决字(2014)第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公安部门出具的查获经过、发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花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由被告人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燕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