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缪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缪某某和被害人秦某某均系从外地来信丰承包农田种植蔬菜的农民。2015年3月20日下午3时许,任某某与被告人缪某某的妹妹缪某某1在本县西牛镇高丘村寨脚下因引水灌溉菜地之事发生口角。缪某某闻讯后来到现场与任某某发生拉扯,任某某丈夫秦某某见状也来到现场,双方互殴,被告人缪某某用拳头致任某某轻微伤,用洋锹致秦某某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均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同年4月23日,被告人缪某某的弟弟缪某某2与被害人秦某某、任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缪某某对该协议予以认可,并赔偿了两被害人经济损失8万元,被害人对缪某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某、任某某的陈述,任江某等证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缪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缪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认定正确,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美有人民陪审员 罗旭华人民陪审员 李天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宜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