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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艺石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富美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富美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广州市艺石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富美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广州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富美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PETERGEOFFREYWILSON,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桂喜、石彬,均为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艺石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林健敏,总经理。原审被告:上海富美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广州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PETERGEOFFREYWILSON。委托代理人:王桂喜、石彬,均为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1.本案已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上海法院审理。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5日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向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2010年10月14日往来货款对账单”。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124号。被上诉人收到诉状后,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该案应当移送原审法院受理。但该管辖异议在2015年1月5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2015年3月2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确认该案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受理,不应移送原审法院。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中注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在书面对账单中约定由卖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经营部并非独立法人,卖方应当指被上诉人而非其经营部,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根据比较,上述案件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起诉的案件,所依据的法律事实、案由、证据材料均一致,仅是双方在“2010年10月14日往来货款对账单”后对互相间发生的账目计算存在差异,这样的差异可以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一案中通过对账解决,无须另行在原审法院提起一个新的诉讼。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意见相反,且两案系同一案件,应当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双方纠纷继续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2.退一步讲,即使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l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并已分别立案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由于系同一案件,且先由上海青浦法院先行立案受理,应该将案件移送上海青浦法院受理。上诉人在收到原审法院本案材料后第一时间将书面意见和材料送到原审法院,但本案裁定对这一情况没有论述。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并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上海富美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广州经营部签订的“2010年10月14日往来货款对账单”约定“若有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或交由卖方(指原审被告上海富美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广州经营部)所在地法院诉讼”,该约定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是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原审被告上海富美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广州经营部的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218-222号捷泰广场1209室,即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碧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