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光江与被上诉人赵开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光江,赵开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20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光江,男,汉族,1959年4月13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文善,男,汉族,1985年9月2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人,系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开军,男,汉族,1955年5月11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克锋,甘州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光江因与被上诉人赵开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泽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光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善,被上诉人赵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7月30日,湾子村五社轮水灌溉,夜晚渠水漫出沟沿,原告后院进水,致使原告部分后院墙倒塌,圈棚有所倾斜。经村委会调解出具了关于11社水淹部分农户后院的处理意见。2014年8月11日晚,大风将原告后院外沟沿上的一棵杨树刮倒折断,砸在了原告后门上致使原告后门两边的院墙、圈棚倒塌,西面的圈棚没有砸上。后原告申请蓼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未果。原告申请临泽县公证处对倒塌的圈棚、院墙等情况进行公证,委托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房屋修复价格评估。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6782元;评估费400元,公证费500元;其他损失2000元;差旅费500元,共计10182元。一审法院认为,法律有明确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树木的所有人对树木具有管护的责任和义务,被告的树木因大风折断砸在原告后街门上,致使原告部分后院墙和东面圈棚倒塌,且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被告辩解原告后院墙和圈棚倒塌的损失系原告等人浇水,被水淹没所致,部分事实有其证据证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证明了原告的部分财产损失系水淹造成,原告损失系混合过失所致,故被告仅应承担树木折断砸毁原告部分后院墙和东面圈棚的损失。但原告举证的损失系后院牛舍、圈棚的整体损失,无法区分树木折断砸毁部分后院墙和东面圈棚的损失。结合临泽县公证处、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现场的勘察、测量情况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树木砸毁造成损失占原告举证证明的总损失的35%为宜。故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差旅费和其他损失无相关有效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树木折断系原告栓骡子树皮被啃光几近死亡所致,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依法不采信。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光江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782元的35%,即2373.70元;二、评估费、公证费共计900元,由原告承担450元,被告承担4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2823.70元,限被告赵光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4元,(原告预交27),由原告承担34元,被告承担2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赵光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生长在被上诉人后门外的白杨树因刮大风跌倒,属于因天气灾害发生的事情。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的后院因进水导致圈墙倒塌,此事已经村干部调查处理。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无理请求。但一审法院却支持被上诉人,判决上诉人承担其所谓的经济损失,显失公平。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矛盾由来已久,因0.11亩耕地的事多次发生纠纷,本次纠纷就属被上诉人的报复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治标治本,通开被上诉人堵塞的通道,恢复上诉人的种植权。但一审法院却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一审采信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一致,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我国民法所指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砸倒被上诉人后院墙的白杨树系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对该树具有管理、维护的责任和义务。2014年8月11日晚,上诉人所有的该白杨树被风刮折,与上诉人平时对该树的管护不到位有关,并非民法意义的不可抗力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树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树木的所有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对砸倒被上诉人部分后院墙及东面圈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后院墙曾于同年7月30日被水淹过的事实等客观情况,酌情判处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35%,与本案事实相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所主张有关“0.11亩耕地”的上诉理由,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可依法另行解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元,由上诉人赵光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力 珍审判员 白登山审判员胡宏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 建 兵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