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场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民初字第75号原告:徐某甲。被告:叶某。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成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和被告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富阳区场口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徐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徐某丙。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6月24日协议离婚。因考虑孩子需要健全的家庭,故双方又于2014年9月12日在富阳区民政局复婚。但婚后原告发觉无法与被告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大女儿徐某乙归原告抚养,小女儿徐某丙归被告抚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三、无财产分割;四、债权、债务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原告徐某甲在开庭时陈述称:一、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相识恋爱,后在上海共同生活大概11、12年,期间夫妻感情尚好。二、大女儿开始读小学后被告先行回到富阳,原告在2013年7月也回到富阳,刚回来时夫妻感情也是好的,但后来被告经常打牌吃夜宵到很晚才回家,影响了夫妻感情。三、原告原先是有生儿子的想法,但现在没有。因涉及被告姐姐的经济问题,被告已经严重伤害原告的自尊心。自2015年4月10日、11日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四、2014年6月24日双方协议离婚是因为被告在晚上一点多还在和别的男人打电话发微信,原、被告产生争执后离婚。后原告父亲逼着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与被告复婚。五、大女儿现在五小读四年级,小女儿尚未读书,两个女儿都和被告共同生活。六、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述的房子、车子是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债权有叶燕群欠620000元、徐兵兵欠150000元。债务有欠徐卫东170000元,欠徐卫标80000元,欠蒋苏夏150000元,欠赵军民1200000元,欠余盈盈10000元。对被告陈述的欠何海珍的债务不予认可。原告徐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登记复婚的事实。被告叶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告陈述的登记结婚、生育两个女儿、协议离婚、登记复婚的时间都属实。二、原、被告于1999年正月相识恋爱,在上海共同生活了11、12年,期间夫妻感情还好,偶尔有小吵小闹,原告脾气不太好。后在大女儿读书时被告先行回富阳,原告在2013年7月回来,回到富阳后夫妻感情也是好的。三、2014年6月24日双方协议离婚是因为原告有老思想和大男子主义,经常逼着被告生儿子。后原告主动打电话给被告想要复婚,被告考虑到女儿尚小以及原告父亲支持,就同意复婚,此后夫妻感情都还好的。四、在2015年4月10日、11日,双方因为经济纠纷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五、大女儿在五小读四年级,小女儿尚未读书,平时由被告母亲带养,原告离家外出后由被告带养,原告对女儿不闻不问。六、夫妻共同财产有2008年购买的金都名苑3号楼1704室房屋,2004年购买的浙A×××××号汽车。被告没有债权,债务有欠何海珍100000元。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债权债务不知情。原告徐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叶某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叶某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24日登记离婚,于2014年9月12日登记复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徐某乙,现在读小学四年级,于××××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徐某丙,尚未读书。2、原、被告在上海共同生活了11、12年,被告于大女儿开始读书时回到富阳,原告于2013年7月回到富阳。在上海生活期间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回到富阳后起初夫妻感情也尚可。后因牵涉到经济纠纷,原、被告产生矛盾。2015年4月10日、11日,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3、2015年4月29日,原告以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和被告叶某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上海共同生活多年期间夫妻感情较好,同时也已生育了一对女儿,更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情分和家庭。现原、被告因牵涉经济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分居生活,夫妻间缺乏必要的交流和沟通,夫妻感情逐渐淡漠。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能加强沟通,增进理解,改正缺点,互谅互让,夫妻尚有和好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徐某甲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杜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