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俊辉与被告朱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辉,朱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711号原告:张俊辉,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朱红军,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张俊辉与被告朱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承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和2015年2月14日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两枚,并分别约定了还款日期,后此两笔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速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朱红军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和2015年2月14日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两枚,并分别约定了借款日期及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两枚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朱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应该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俊辉欠款人民币150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87.5元,退回原告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承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春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