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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建发鞋材有限公司与邓康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建发鞋材有限公司,邓康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建发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温塘皂一(1)村工业三区沙帽岭*号。法定代表人:杨文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麦荣福,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伟,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康美,女,系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金佳利颜料行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陈清贤,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建发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康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康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邓康美于2009年5月初与建发公司就塑胶颜料买卖达成一致协议,约定由邓康美供货给建发公司,建发公司验收货物后按月支付货款。当初建发公司按时支付货款,2013年5月份之后,建发公司收货后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给邓康美。经邓康美多次催要后建发公司一直没有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货款。于是邓康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建发公司支付货款479860元;二、诉讼费用由建发公司承担。建发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邓康美应提供订购合同、报价单等证据材料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建发公司与邓康美本人没有交易,只认识证人邓某某,但不清楚该证人是否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金佳利颜料行(以下简称金佳利颜料行)的员工。另外,建发公司规定员工签收货物需要两人同时签名,而邓康美提供的送货单均只有一人签收,建发公司无法确认案涉送货单记载的单价与数量。因此,建发公司需核实货款数额后,再向邓康美支付货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个体工商户“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金佳利颜料行”成立于2012年12月19日,经营者为邓康美。另,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查询提示,“深圳市金佳利塑胶颜料厂”没有信息记录。邓康美主张其与建发公司发生交易往来,邓康美向建发公司供应了价值479860元货物,但建发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货款。邓康美对其主张提供了一组送货单。送货单显示,交易发生在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1月11日期间,由“深圳市金佳利塑胶颜料厂”向“建发”交付了深兰色母、浅兰色粉等货物,签收人包括王付莲、周清国、王延良、邓清明、杨海涛、王兆群、韩利、陈庆彬等人,货款合计479860元。建发公司确认王付莲等签收人均系建发公司的员工,但抗辩称建发公司规定员工签收货物必须两人同时签名,上述送货单均只有一个人签名,所以建发公司不认可案涉送货单所记载的货物单价、数量及总金额。邓康美还提供了一组2009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送货单、月结单,拟证明双方在案涉交易之前已有业务往来,双方形成了交易习惯,若建发公司对邓康美传真的月结单无异议则直接付款,无需回传。该组送货单显示,“金佳利塑胶颜料行”向“建发”交付了深兰色母、浅兰色粉等货物,签收人包括杨海涛、韩利等人。邓康美对前后两部分送货单解释称,邓康美本来打算成立“深圳市金佳利塑胶颜料厂”,但在未正式成立之前便与建发公司发生交易,送货时使用了一枚“深圳市金佳利塑胶颜料厂财务专用章”,后来邓康美正式成立的个体户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金佳利颜料行”,所以有一部分交易使用了“金佳利塑胶颜料行财务专用章”。建发公司对此表示2009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送货单与本案无关。建发公司至今仍未向邓康美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货款,双方协商未果,于是邓康美在2014年9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裁判。邓康美为证明其与建发公司之间发生了真实的交易,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其中,证人覃某某出庭作证陈述称,其经营出租车,从2009年至2013年下半年期间,曾应“邓某某”的要求多次送货至“东莞市建发鞋楦有限公司”,由该公司仓库人员签收货物。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陈述称,其在金佳利颜料行从事送货工作,从2011年至2013年底期间,曾经送货到东莞市东城区温塘社区沙帽岭3号的“建发”公司,将送货单红色联交给该公司的周清国、王延良、王付莲、韩利、邓清明、杨海涛、王兆群、陈庆彬、荣敏、刘彪等人签收。证人邓某某出庭作证陈述称,其负责管理金佳利颜料行的业务,建发公司的王爱兰通过电话与其联系订购颜料,金佳利颜料行就向建发公司传真报价单,建发公司回复电话表示同意后再发货,货物送到建发公司的仓库内交由仓管和当班班长签收,若两人均不在便找办公室文员签收,双方一般在月初通过传真方式对上月货款进行结算。建发公司对于证人证言质证称,建发公司的确曾向邓某某发出订购单,邓某某也向建发公司发过报价单,但本案诉争的交易均无报价单,而且建发公司规定必须由仓管及生产主管同时签收货物,若其中一人不在应当拒签,因此对邓康美提供的仅有一人签收的送货单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邓康美提交的送货单、月结单、证人证言,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邓康美与建发公司之间是否发生了真实的交易。首先,邓康美提供的证人证言对交易经过所作陈述与邓康美的主张基本相符,其中邓某某陈述称其作为金佳利颜料行的业务主管与建发公司的代理人磋商订购及报价事宜,且建发公司也确认曾与邓某某发生交易。由此可见,双方的陈述相互吻合,可证实建发公司曾向金佳利颜料行购买颜料的事实。因此,邓康美作为金佳利颜料行的经营者可依法向建发公司主张权利。其二,邓康美提供的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送货单显示,案涉货物已由王付莲等人签收,而建发公司也确认王付莲等人系建发公司的员工,故原审法院依法采纳邓康美提供的该组送货单,认定邓康美已向建发公司交付案涉货物的事实。其三,建发公司以邓康美未按建发公司管理规定将货物交由两名员工签收为由,不予确认建发公司员工所签收货物的单价及数量,其抗辩理由不充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指定具体签收人,邓康美将货物送达至建发公司交由其员工签收,应视为完成交付义务。即使建发公司确有规定员工不能独自签收货物,员工违反管理规定应由建发公司对其员工作出处理,但建发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不能对抗外部交易主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法认定邓康美与建发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邓康美已向建发公司交付了价值479860元的货物的事实,建发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该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邓康美要求建发公司支付货款47986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建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邓康美支付货款4798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48.95元,由建发公司负担。建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在邓康美未能提供订购合同、报价单,仅提供没有建发公司盖章确认的送货单的情况下认定建发公司与邓康美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属于证据不足,导致认定事实不清;2.建发公司虽然确认邓康美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的人是建发公司的员工,但建发公司并未授权这些员工代表建发公司与邓康美订立货物买卖合同亦没有授权其代表建发公司收取任何货物。邓康美应该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该员工的签字行为是代表建发公司的行为,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3.建发公司的员工是合法的交易主体,可以与任何个人或单位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邓康美与建发公司员工及其他任何人之间的合法交易行为均与建发公司无关;4.邓康美所提供的三个证人的证言只是证明了他们曾将货物送到建发公司所在地,并不能证明与邓康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建发公司。同时,三个证人均是邓康美的员工或业务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该证言不排除是在邓康美的诱导下所作出的与事实不符的陈述。二、即使认定建发公司与邓康美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邓康美也应对其所送货物的数量及价款承担全部举证责任。邓康美提供的2009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送货单、月结单,拟证明建发公司与邓康美之间的交易习惯。邓康美提供的送货单是由两个人签收确认的,该交易习惯对双方具有同等的约束力。邓康美应严格按照形成的交易习惯承担相应的交易义务,但在本案邓康美提供的送货单中有七份送货单仅由一人签收,该送货单明显违反了双方的交易习惯,建发公司亦没有收到相应价款的货物。综上,建发公司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建发公司不需要支付邓康美货款47986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邓康美承担。邓康美向本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邓康美有无向建发公司送货;二、如邓康美有向建发公司送货,货款金额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况,故邓康美未能提供订购合同、报价单不能当然否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邓康美提交的送货单有王付莲、周清国、王延良、邓清明、杨海涛、王兆群、韩利、陈庆彬的签名,建发公司在一审时也明确承认上述人员是其员工。最后,建发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双方明确约定必须要有两人签名才能收取货物,邓康美将货物送至建发公司交由建发公司的员工签收,即已完成交付义务。即使建发公司内部规定员工不能独自签收货物,员工违反管理规定应由建发公司对其员工作出处理,但建发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不能对抗外部交易主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邓康美有向建发公司送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可只有建发公司一方一人签名的送货单的法律效力,建发公司对于货物单价、送货数额都不能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采信邓康美提交的、有建发公司员工签名的送货单所载明的送货数量及单价来认定本案的货款金额为47986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建发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497.9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建发鞋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鹏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代理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黎中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