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5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凌静与北京青年报社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15798号原告凌X,女,1975年6月2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史X(原告凌X之母),女,1950年2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青年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号院*栋。法定代表人张延平,社长。委托代理人申恒梅,女,1986年1月22日出生。原告凌X(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青年报社(下称被告)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史X,被告委托代理人申恒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年初,我同事告诉我,在他手机上看到一篇文章——“宠物狗经治疗死亡,主人索赔645万”,当时我没有细看,后来我在2015年1月21日上网搜索到这篇文章,这里面提到“凌女士称自己有三级精神残疾,贝贝是其精神寄托,并索要645万天价赔偿。”这篇报道对我的照片和姓名、住址没有保密,违反了精神卫生法第4条、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的规定。报道所说的天价赔偿是对我的贬低。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原告之父凌振平的医药费420元、交通费10元、电话费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在北京青年报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被告辩称: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文章不是北京青年报刊登的,是法制晚报刊登的。法制晚报与北京青年报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法制晚报有自己独立的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发布的新闻报道对其人格权造成侵害,但提供的新闻报道的网页打印件显示该新闻报道的发布者并非被告,被告对原告主张亦不予认可,故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凌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1元,原告凌X申请缓交诉讼费,不需再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