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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474号原告:杨某,女,生于1989年11月17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被告:刘某,男,生于1985年3月9日,汉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人,无固定职业。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泽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荣志立、人民陪审员杨玉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9日在武当山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被告常年在外,对家庭不闻不问,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被告仍对家庭漠不关心,长期在外不与家人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杨某就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加盖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00738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加盖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15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于2008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共同生活期间于2009年9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2010年2月9日,原、被告在湖北省十堰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4月,原、被告离家各自去外地打工,至今一直分开居住、互不联系。原告杨某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00738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相应改善。原告杨某遂于2015年2月1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被告刘某通过电话表示其工作繁忙,不能到庭应诉,对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均予同意。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婚后因双方长期分居,在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事务中缺乏理解和沟通,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请后,原、被告双方对婚姻关系的改善和挽救均未有相应的举措,被告亦表示双方确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确实破裂,故对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因该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为有利于其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且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表示同意,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育子女刘某乙随原告杨某生活,被告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玄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彭泽辉代理审判员荣志立人民陪审员杨玉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钱文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