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11月16日生于江西省定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12月8日被定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本案,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凌晨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詹某某的赣BMS5**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李某某、詹某某沿定南县城胜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到胜利南路良富加油站门口路段时,不慎撞到张某某停放在路边停车位的赣BZ76**小型轿车,造成李某某本人及李某某、詹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与李某某一同骑车的黄某某、钟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被害人李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被送往定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定南县人民医院提取了李某某的血液。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7.2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驾驶的赣BMS5**二轮摩托车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詹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某、黄某某、廖某某、李某甲的证言,案发现场图、照片,监控说明,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检验报告书,车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1)定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伟代理审判员 肖 刚人民陪审员 何惠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