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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林东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林东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58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1258号。负责人倪文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东阳,��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锦塬,该银行员工。被告林东红。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林东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秀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东阳、周锦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向我行申请办理了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业务,以月利率1.34%计息,并约定逾期部分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30%,2014年7月17日我行向被告发放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确认被告贷款的授信额度为5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9年7月1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6日。后我行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务,但被告未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尚结欠本息合计504730.82元,鉴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4月14日我行向被告发函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85283.06元及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9447.76元,以及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42%计算的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1.742%计算复利。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85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签署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借款,约定以月利率1.34%计息,并约定逾期部分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30%,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确认被告贷款的授信额度为5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9年7月1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6日。后被告开通并使用了上述业务,向原告广发银行共借款三笔:第一笔借款金额为500000元,至今尚结欠本金171094.53元;第二笔借款金额为199000元,至今尚结欠本金129628.93元;第三笔借款金额为188672元,至今尚结欠本金184559.6元,三笔借款至2015年4月14日共结欠利息、罚息、复利19447.76元。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律师代理费18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广发银行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对账单、通知函、快递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交的申请及原告的核准通知书,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东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85283.06元及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9447.76元并承担以未还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42%计算的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1.742%计算复利。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3元,减半收取4516.5元,保全费3137元,合计7653.5元,由原告负担270.5元,由被告负担738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徐秀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金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