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汝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724号原告陈某,女,198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王某,男,1983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光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一子。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偏激、暴躁,因琐事被告对原告多次殴打、辱骂、恐吓。2015年1月5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后,双方分居至今。因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无感情基础,被告时常殴打原告,家庭暴力不断,现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原告对孩子有虐待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9月5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19日,双方生育儿子王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为生活琐事有过生气现象。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为琐事生气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双方无感情基础,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另外,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如果今后能够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故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 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