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847号原告王某某,男,1990年1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玉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军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女,1987年4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民、胡军政,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9日,经媒人张家信介绍,原、被告相识并订婚,订婚这天经媒人从中说合,原告给被告见面钱36000元,另送礼包40份。后来原、被告因为打电话、发短信发生矛盾,现在双方已经分手,原告托媒��到被告家要钱,被告说是原告提出的分手,见面钱坚决不退。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见面钱36000元。被告辩称,见面钱实际上是6600元而非36000元;婚约解除的原因在原告;且这些钱已经共同消费完毕;订婚时有媒人从中说合并见证,如果男方提出退婚不得要见面钱,如果女方提出退婚,见面钱予以退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9日经媒人张家信介绍相识并订婚,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36000元并有礼品若干。订婚后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产生矛盾,原告向被告索回见面钱,被告不予返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媒人张家信证言及录音为证。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婚前订立婚约符合农村习俗,婚约订立过程中,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36000元,有媒人张家信证言为证,被告亦认可媒人张家信刚开始���中说和时说的是50000元,且媒人证言称从男方及被告表姐(媒人张家信儿媳)处获知协商后的具体数额是36000元,可信度相对较高,足以认定,被告辩称实际见面钱为6600元与该数额差距过大,亦不符合当地实际习俗,故此被告的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与常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数额较大,双方婚约解除后,应予适当退还,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退还25000元为宜。被告辩称该款已经共同消费完毕,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媒人曾说过男方退婚就不退钱的辩称理由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见面钱2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星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