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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团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团武,户籍地为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曾因抢夺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9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羁押,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团武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团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的某个晚上,被告人刘团武与同案人“锋哥”、“四哥”(均另案处理),去到从化市江埔街商贸城南区,采取撬门锁入屋的手段,盗走被害人何某乙的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铂金戒指、一条黄金手链。事后被告人及同案人将上述被盗物品低价销赃,所得赃款已被挥霍花光。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团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起诉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团武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穗从公(司)鉴(痕迹)字(2014)029号鉴定文书,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2012)隆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团无视国家法律,以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团武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团武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团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团武犯盗窃罪的违法所得400元,追缴后返还被害人,由从化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寒冰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