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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初字第208号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庆云县。被告张某甲,男,1987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庆云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0月4日生儿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整日无所事事,经常无故找茬打骂原告、控制原告人身自由。原告曾于2014年7月17日向法院起诉过离婚,后于2014年8月20日撤回了起诉。2015年2月28日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且带回陪嫁物品。被告辩称,原告以上所述均与事实不符,二人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如若离婚,因儿子一直随被告生活,所以要求抚养儿子,由原告承担抚养费。且婚后有共同存款30000元在原告处,要求均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0月4日生儿子张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7月17日以与被告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过离婚,后于2014年8月20日撤回起诉。于2015年2月8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带回个人陪嫁物品,庭审中放弃带回陪嫁物品的请求。二人所生儿子张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无经济收入,被告有固定经济收入。被告提出在原告处有共同存款3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二人婚前接触较少,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8月20日撤回起诉,于2015年2月28日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期间二人一直分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二人感情确实破裂,因此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二人所生儿子张某乙在原告离开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已适应被告处的生活环境,且原告无经济收入,被告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孩子随被告生活有利于身心健康。因原告系农村居民,被告未另提供原告有固定收入来源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的比例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十八周岁。庭审中,原告放弃个人陪嫁物品的带回,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在原告处有共同存款30000元,并要求均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支付),自2016年起于每年5月3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其它费用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春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