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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林瑞庭与岑志强、岑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林瑞庭,男,台湾地区居民,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身份证号码:×××0217。委托代理人赵志宏,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志强,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135。被告岑侯成,男,户籍所在: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6419。原告林瑞庭与被告岑志强、岑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伟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瑞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志强、岑侯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瑞庭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岑志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双方定于2014年7月14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2%计算,逾期违约金按日0.5%计算,被告岑侯成提供担保。被告岑志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岑侯成在《借据》担保人位置签名捺指模。该款到期后,被告岑志强未按期归还本息,经原告追索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以及借款利息人民币12000元,违约金90000元。合计人民币25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林瑞庭称被告岑志强已清还2015年1月7日前的利息21000元,利息的计算时间变更为:从2015年1月8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原告林瑞庭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原件1份;2、工行中山三乡支行证明原件2份;3、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岑志强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岑候成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岑志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原告岑志强(身份证号码××)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今借到被告林瑞庭现金人民币150000元,于2014年7月17日前还清,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逾期按日利率千分之五计算违约滞纳金至清还之日止。在《借据》的借款人处有被告岑志强的签名及捺指印,在担保人处有被告岑侯成的签名及捺指印,并注明被告岑侯成的身份证号码××。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原告于2014年7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岑志强144000元,另外支付现金6000元给被告岑志强,被告岑志强已经归还2015年1月7日前的利息2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林瑞庭为台湾地区居民,本案为涉台民间借贷纠纷,应参照适用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广东省珠海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大陆法律。原告主张被告岑志强向原告借款14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岑志强出具的借据、及银行转账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支付了现金6000元给被告岑志强,因借据上没有注明,原告又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岑志强向原告借款144000元,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是对被告岑志强逾期还款时的处罚,具有对原告林瑞庭损失的赔偿性质,视为对原告林瑞庭利息损失的赔偿,因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岑志强已支付的利息,应在被告岑志强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岑侯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岑侯成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瑞庭偿还人民币14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44000为基数,从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岑志强已支付的利息21000元,应予以扣减。)。二、被告岑侯成对被告岑志强所欠原告林瑞庭的以上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瑞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2540元,由原告林瑞庭负担人民币950元,由被告岑志强负担人民币1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伟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育君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