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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詹峰与金爱祖、夏晓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峰,金爱祖,夏晓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465号原告:詹峰,教师。被告:金爱祖,经商。被告:夏晓静,经商。原告詹峰与被告金爱祖、夏晓静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詹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爱祖、夏晓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詹峰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3日,被告金爱祖以进地板为由,向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青田信用社)油竹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00元,原告以保证方式为被告的该笔借款作了担保,并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21日,被告向油竹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在油竹信用社的多次催讨下,于2013年5月27日替被告归还了该笔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18466.40元,共计代偿218466.40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垫付款218466.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被告结婚证、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银行汇款凭证等相关凭证。被告金爱祖、夏晓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相一致,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金爱祖、夏晓静于2009年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25日在青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金爱祖、原告詹峰与案外人青田信用社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关系均已成立并已生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现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代偿款218466.40元及自代偿次日起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以支持。被告金爱祖、夏晓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爱祖、夏晓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詹峰代偿款218466.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47%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0元,减半收取2290元,由被告金爱祖、夏晓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