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支行与刘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35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8号,组织机构代码56563733-2。负责人罗吉卫,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秋月,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潇潇,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燕,女,生于1984年10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支行与被告刘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骁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金诚、晏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玉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支行之委托代理人陈秋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燕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支行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被告可向原告贷款申请使用最高为4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7日,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刷卡方式提出贷款,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还款。若被告逾期偿还任意一期贷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清借款本息以及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4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4月26日、2013年4月28日,被告分两次提出贷款400000元,但被告此后却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2月26日的借款本金384809.54元及积欠利息36164.97元、罚息2757.48元,合计423731.99元。现诉至本院:1、被告立即支付截至2014年12月26日的借款本金384809.54元、积欠利息36164.97元、罚息2757.48元,合计423731.99元;2、被告立即支付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384809.54元为基数,以合同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36164.97元为基数,以合同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3、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负担;4、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房产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刘燕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至第3项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刘燕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7日,原告为授信人,被告为受信人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额度总额为RMB400000元;本合同项下综合授信有效期为5年,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受信人应按授信人的要求及有关文件约定按时清偿因支用授信额度而形成的各种债务;受信人未按本合同或有关业务文件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构成受信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授信人可以采取宣布合同及有关文件项下的债务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受信人立即归还、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业务文件的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2013年4月17日,原告为授信人(贷款人),被告为受信人(借款人)签订《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授信人(贷款人)和受信人(借款人)已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授信人授予了受信人综合授信额度;受信人(借款人)向授信人(贷款人)申请将综合授信额度中核定的消贷易额度划拨到其指定银行卡上,受信人使用该指定银行卡刷卡消费即作为申请个人人民币贷款;本合同项下消贷易额度总额为RMB400000元;本合同项下消贷易额度有效期自消贷易额度划拨至消贷易卡之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逐笔贷款在贷款人系统中记载的日期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及浮动区间规定执行;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如在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自本合同约定的合同贷款利率调整时间起,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上述利率浮动比例浮动后执行新的合同贷款利率,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基准利率为6.55%(年利率),执行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期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确定,若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应按年调整,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受信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受信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当违约事件出现时,授信人(贷款人)可采取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对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受信人(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受信人(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授信人(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受信人(借款人)承担。2013年4月17日,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为抵押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3年4月17日签署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或在2013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7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抵押物名称住房;所在地/座落于北碚区XX号;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债权人在2013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7日止的期间向债务人连续提供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或中间/表外业务;前述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即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有关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本合同所称“到期或届满”包括但不限于(1)主合同中规定的正常到期;(2)主合同中约定的每次分期还款日到期;(3)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及主债权被宣布提前到期均视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可以在抵押期间内随时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可以不先行使对债务人的其他担保权利(如有)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2013年4月22日,原告为乙方(抵押权人),被告刘燕为甲方(抵押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号房屋为以上4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4月26日、2013年4月2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刘燕发放了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50000元。被告刘燕自2013年12月10日起未按时足额偿还款项,截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84809.54元、利息36164.97元及罚息2757.48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果,诉至本院。原告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刘燕发送《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一次性结清全部借款本息的函》,宣告本案借款全部到期。认定以上事实依据有原告举示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商业银行按揭贷款客户期供表、借据信息查询、《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一次性结清全部借款本息的函》、挂号信收据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支行与被告刘燕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燕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被告刘燕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号房屋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支行借款本金384809.54元和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6日的利息为36164.97元、罚息为2757.48元,共计423731.99元;从2014年12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384809.54元为基数计算罚息,以利息2757.48元为基数计算复利,均在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支行有权对被告刘燕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刘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1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110元,由被告刘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骁畅人民陪审员 李金诚人民陪审员 晏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玉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