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阎民初字第00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吴金刚与李小全、寇小妮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刚,李小全,寇小妮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阎民初字第00749号原告吴金刚,男。委托代理人许志刚,陕西荆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全,男。被告寇小妮,女系被告李小全之妻。原告吴金刚诉被告李小全、寇小妮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欣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吴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刚,被告李小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小妮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刚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2月份被告将自家的建房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建房合同,对建房事宜进行约定,由原告连工带料承包。2013年8月份工程结束,被告方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178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建房款人民币9178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小全辩称,原告所诉的工程款有误,应实际丈量面积,还有原告未向被告交工。被告寇小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吴金刚与李小全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由吴金刚承包李小全自家房屋建造工程,包工包料(水、电、门、窗除外),房屋为三层,建房价款为720元/㎡等内容。此后,吴金刚进行建房施工,实际建房为四层。建房完成后,李小全对房屋进行了简易装修,2013年9月,房客入住房屋。此后,吴金刚向李小全主张剩余建房款91780元,李小全以吴金刚主张建房款有误且房屋未交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向吴金刚支付建房款,遂成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金刚就其为李小全盖房完成工程量申请司法鉴定,后因未交费,被鉴定机构退回鉴定。李小全就房屋质量及修复费用申请司法鉴定,后因鉴定机构无法联系鉴定申请人,被鉴定机构退回鉴定。对合同中约定的建房工程内容,双方均认可外墙外露部分涂料,吴金刚未进行施工。对具体施工工程量及价款,吴金刚主张:建房面积为464㎡,价款为334080元(464×720);屋面蓄方池防水20㎡,价款为500元(20×25);工人零工4天,每天150元,共计600元;建筑内部照明包工包料每平方米25元,共计11600元(25×464),以上共计346780元。李小全认可的工程量及价款为:建房面积436.93㎡,价款为314589.6元(436.93×720);对吴金刚主张的屋面蓄方池防水予以认可;对工人零工认可3天,每天150元,共计450元。但李小全认为吴金刚未施工的外墙涂料应扣除费用42235元,及质量修复费用20000元,并要求吴金刚对质量问题返工。对已付工程款,李小全主张为257500元,吴金刚仅认可255000元。本案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至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建房工程量清单、付款清单、谈话笔录、退案说明、函等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金刚为李小全自家房屋建房施工,双方对建房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对具体实际施工量,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吴金刚虽申请司法鉴定,但后未交费,致使鉴定被退回,吴金刚为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量,故法院依据被告李小全的自认,确认实际施工量及价款为:建房面积436.93㎡,价款为314589.6元(436.93×720);屋面蓄方池防水20㎡,价款为500元(20×25);工人零工3天,每天150元,共计450元,上述共计工程价款315539.6元。对吴金刚主张的其他工程量及价款,因其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均认可的吴金刚未施工的外墙外露部分涂料,因被告李小全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所需费用,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为7000元,该费用应从吴金刚的建房款中扣减。对已付建房款,李小全主张为257500元,吴金刚仅认可255000元,因李小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款的主张,本院对已付款认定为255000元。对李小全主张的房屋质量问题,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已经实际使用房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李小全尚欠吴金刚建房款53539.6元(315539.6-7000-255000),应向吴金刚支付。因吴金刚为李小全所建房屋为自家住房,被告寇小妮与被告李小全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寇小妮应当对李小全向吴金刚支付建房款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金刚建房工程款53539.6元;二、被告寇小妮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李小全向原告吴金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95元,减半收取1047.5元,由原告吴金刚负担447.5元,被告李小全负担600元,因该费用吴金刚已预交,李小全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吴金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欣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