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剑阁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梁清花、袁军、李思健、袁正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梁清花,袁军,李思健,袁正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866号原告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月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母旭,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梁清花,女。被告袁军,男。被告李思健,女。被告袁正鹏,男。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维宇,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原告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商银行)与被告梁清花、袁军、李思健、袁正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育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母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清花、袁军、李思健、袁正鹏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欧维宇和被告袁正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清花向原告包商银行借款,原、被告签订有《借款合同》。同时,被告袁军、李思健、袁正鹏为被告梁清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包商银行签订有《保证合同》。被告梁清花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找四被告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梁清花偿还本金20万元,截止2015年2月27日利息32576.24元、罚息113796.66元;请求判令被告袁军、李思健、袁正鹏对被告梁清花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梁清花、袁军、李思健、袁正鹏辩称: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异议;利息、罚息不能高于银行贷款本金的10倍;应提供扣减款项的凭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包商银行与被告梁清花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梁清花需资金周转,向包商银行借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年贷款利率为15%,日利率=年利率÷36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即每月每个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违约责任: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支付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包商银行与被告袁军、李思健、袁正鹏签订《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袁军、李思健、袁正鹏自愿为梁清花在包商银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息、补偿金、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当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其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包商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向被告梁清花所提供的借款账号支付借款20万元。被告梁清花未向原告包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2月27日被告梁清花尚欠原告包商银行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2576.24元、罚息113796.66元,共计346372.9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逾期情况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与被告梁清花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袁军、李思健、袁正鹏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梁清花借款后应当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梁清花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被告梁清花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军、李思健、袁正鹏为被告梁清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包商银行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主张被告袁军、李思健、袁正鹏对被告梁清花的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理由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辩称利息、罚息过高,因该利息、罚息的收取方式及利率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清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32576.24元、罚息113796.66元,共计346372.90元;二、被告袁军、李思健、袁正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2150.00元,由被告梁清花、袁军、李思健、袁正鹏共同承担。如果四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育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