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立终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济南大老王商贸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威纳邦日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大老王商贸有限公司,石家庄威纳邦日化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大老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法定代表人史宾,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威纳邦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关景涛,总经理。上诉人济南大老王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威纳邦日化有限公司因配送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天商初字第3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石家庄威纳邦日化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复函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由被违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无效,本案配送费用已经付清,因违约金产生的纠纷,履行地在异议人一方,请求将案件移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5月28日,被告石家庄威纳邦日化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济南大老王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配送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配送甲方生产代理的所有产品,配送地域为华北地区大润发渠道,甲方发货到乙方仓库,乙方在街道超市订单后,在有效期内将产品保质保量按要求配送到订单指定地点,并负责装卸货物;甲方应在每月15日准时结算配送费用,每延期一日按未结算运费的2%作为违约金进行补偿。合同第十四条争议解决约定为:因本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由被违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因何方违约需经实体审理方能确定,在管辖权审查阶段无法判明,该约定无效。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合同履行地点,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石家庄威纳邦日化有限公司对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移送至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济南大老王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配送被上诉人所生产代理的所有产品,配送区域为大润发,被上诉人发货到上诉人在济南市天桥区的仓库,再由上诉人运输配送到指定地点,因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应为济南市天桥区,请求裁定原审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石家庄威纳邦日化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配送服务合同纠纷。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虽约定纠纷由被违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因何方违约需经实体审理方能确定,在管辖权审查阶段无法判明,该约定因约定不明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所签订的配送服务合同中未对合同履行地点作出明确约定,故本案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辉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