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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马有爱与被告张宏英、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有爱,张宏英,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257号原告马有爱,女,生于1958年2月23日,汉族,宝鸡市环卫处环卫工人,住宝鸡市金台区新庄基***号。委托代理人孙利平,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宏英,男,生于1968年9月14日,汉族,陕CT53**号小轿车车主,住宝鸡市金台区群众路***号。委托代理人赵建辉,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06号,组织机构代码71351353-5。法定代表人杨永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77383332-X。法定代表人史晓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蕊,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马有爱与被告张宏英、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宝运集团出租车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有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利平、被告张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辉、被告宝运汽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有爱起诉称,2013年8月28日5时15分许,被告张宏英驾驶陕CT53**号小型轿车沿中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凤泉酒店对面时,与在该处作业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后转往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下肢皮肤套脱伤(左)、开放性腹壁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腘动脉血管形成、头皮血肿、眼部挫伤(左)、多发软组织挫伤、脑挫伤、下唇裂伤、共计住院118天,后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宏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37792.9元,其中赔偿原告医疗费21998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20元、误工费10368.92元、护理费35600元、营养费7140元、残疾赔偿金69686.76元、交通费4029.5元、住宿费1092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180元、其他费用26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病案、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事实依据。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门诊费支出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依据,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事实依据。5、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的支出。6、住宿费票据。证明住宿费的支出。7、工资表。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有固定收入的事实。8、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伤情需要购买轮椅产生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9、门诊病历。证明原告还需要手术治疗,待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用后,被告仍需赔付原告。10、证明1份。证明宝鸡市中医医院将“马有爱”错写为“马友爱”被告张宏英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被告张宏英向原告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理赔时应一并支付给张宏英。被告张宏英为支持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张宏英身份证复印件、公安局身份证更正情况。证明被告张宏英身份情况。2、张宏英的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卡。证明张宏英有从业资格,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费用情况。4、收条。证明原告从张宏英交的2万元中领走1.5万元,这1.5万元应返还给张宏英。被告宝运集团出租车分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可,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为2人,应该给另外1名伤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一部分赔偿款,被告公司向原告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应将垫付款支付给被告公司。被告宝运集团出租车分公司为支持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保险。2、借条。证明宝运集团出租车分公司支出4万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此外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原告1万元医疗费,在商业险范围内垫付原告5万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垫付费用通知书。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抢救费6万元。2、垫付凭证。证明目的同上。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8、9组证据的真实性第一、二、三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8、9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中为收款收据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收款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加盖有发票章的票据但未能证实关联性,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定。对第7组证据马有爱的工资表加盖有宝鸡市园林环卫管理处的财务专用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张宏英提交的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及其他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张宏英提交的4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宝运集团出租车分公司提供的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及其他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2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中华联合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提供的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及其余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2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对原告及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28日5时15分许,张宏英驾驶陕CT53**号小型轿车沿中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凤泉酒店对面时,与在该处作业的环卫工人李彩让、马有爱发生碰撞,致李彩让、马有爱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认定,张宏英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彩让、马有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2天,在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5天。原告花住院医疗费195348.42元,在西京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20173.50元,在宝鸡市中医药服务部花费药费4349.80元。原告的伤情经其委托的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该司法鉴定同时建议原告的误工期15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陕CT53**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投保的限额为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限额为5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宝运集团出租车分公司系陕CT53**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张宏英系陕CT53**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被告张宏英向原告垫付费用53000元,被告宝运集团出租车分公司向原告垫付4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5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花住院医疗费218366.16元,花费门诊医疗费21800.50元,花费药费4349.80元,有住院医疗、门诊费发票,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住院共计118天,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全休三月”参照法医鉴定意见书“建议误工期150日”,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出院后误工期为10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月工资为1160.7元,即日工资为38.69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18天×38.69元/天,即8434.42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18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人护理计算,因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对于出院后护理,根据出院医嘱:“全休三月,需陪护照顾”参照法医鉴定意见书“建议护理期120日”,本院酌情确定出院后护理天数为100天,原告的护理天数共计218天,护理费标准参照陕西地区劳务工资报酬,本院酌定按8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7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8天,每天主张30元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4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住院118天,根据出院医嘱,参照法医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出院后需加强营养100天,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即原告的营养费为43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在的村为城中村,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4366元/年×20年×11%即为53605.20元,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应在53605.2的基础上上调30%,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10920元,因该住宿费均为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住宿花费,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8、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580元,提供相应票据,本院对该费用依法予以认定。9、交通费: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认定的正式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的4029.50元较高,本院酌定2000元。被告张宏英给原告支付的1650元救护车费,系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10、其他费用:原告主张买轮椅费用265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依法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精神受到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37991.08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与李彩让(另案处理)受伤,李彩让受伤造成的损失为20462.9元,两人造成的损失共计为358453.98元,原告的损失占两人损失总额的94%,原告的医疗费24451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4360元,共计252416.46元,被告人保财险宝鸡渭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94%即94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为243016.46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3605.20元、误工费8434.42元、护理费1744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83129.62元,被告人保财险宝鸡渭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94%即103400元内赔偿。原告买轮椅费用265元,被告人保财险宝鸡渭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的94%即188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218371.72元加上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鉴定费1600元及鉴定检查费580元,共计245196.46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张宏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宝鸡渭滨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该245196.46元费用应由人保财险宝鸡渭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内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付原告92794.62元,扣减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应赔付原告82794.6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5196.46元,扣减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应赔付原告195196.46元。被告张宏英向原告垫付的53000元及被告宝运集团出租车分公司向原告垫付的4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在理赔时分别支付给被告张宏英及被告宝运集团出租车分公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付原告82794.6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5196.46元,上述两项合计赔付原告277991.08元(实际赔付时支付原告马有爱158696.34元,支付被告张宏英79294.74元,支付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4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宏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6元,由被告张宏英与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小玲人民陪审员  辛红斌人民陪审员  赵小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若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