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马红香与张三红、楼灵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香,张三红,楼灵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861号原告:马红香。委托代理人:周英萍。被告:张三红。被告:楼灵碧。原告马红香诉被告张三红、楼灵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香的委托代理人周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三红、楼灵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红香诉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张三红、楼灵碧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7日,被告张三红向原告马红香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马红香人民币玖万元正,2013年2月4日归还。嗣后,被告仅归还了2万元,尚欠原告借款7万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拖欠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清偿。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三红、楼灵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马红香借款7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保全费770元,由被告张三红、楼灵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7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胡小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