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诏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厦门美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漳州市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魏镇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美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市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魏镇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厦门美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法定代表人廖春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庆祥,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法定代表人魏镇城,董事长。被告魏镇城,男,住福建省诏安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海波,福建海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美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制公司”)与被告漳州市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魏镇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绪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庆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制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绿城公司于2013年11月17日签订《诏安木栈道、木栏杆合同》,向被告承包诏安县红星乡木栈道景观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分三次支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40000元。原告完工后,被告进行验收并投入使用。本案讼争工程实际工程量为木栈道331平方米,木栏杆328.3米,工程总造价201100元。在工程结束验收后,被告本应在七天内付款,但被告在验收后,没有依约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绿城公司立即归还工程款61100元、利息5162元(从2014年1月暂计至2015年1月),以上合计为662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绿城公司辩称,原告美制公司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理由:1.本案讼争合同系答辩人法定代表人魏镇城代表绿城公司与原告签订,与被告魏镇城个人无关。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施工图纸中的规格、尺寸和工程量进行施工,偷工减料,应提供其与答辩人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答辩人有权拒绝原告提出履行付款义务的要求。3.原告至今未要求答辩人对本案讼争工程进行验收,无法证明其已按约定的期限、工程量和质量完工。4.因原告存在减少工程量等违约情况,答辩人可以减少支付对应的价款。5.答辩人已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万元,已超过答辩人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对多付部分,答辩人将视情况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被告魏镇城辩称,本案讼争合同是答辩人代表被告绿城公司与原告美制公司签订的,答辩人与原告美制公司不存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美制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美制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与被告绿城公司签订《诏安木栈道、木栏杆合同》,由原告美制公司为被告绿城公司承建位于诏安县红星乡的木栈道、木栏杆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20天,木栈道工程量约为300平方米,单价为310元/每平方米,小计造价约93000元;木栏杆工程量约为300米,单价为300元/米,小计造价约90000元,合计总工程造价约183000元。二、被告绿城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为人民币140000元。三、本案讼争合同双方主体为原告美制公司和被告绿城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美制公司撤回对被告魏镇城的起诉,经本院审查,本院作出(2015)诏民初字第17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讼争工程是否经过被告绿城公司验收结算?本案讼争工程的工程量是多少?总的工程造价是多少?被告绿城公司是否尚欠工程款,如果有,其拖欠原告美制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二是原告美制公司是否存在偷工减料的违约情况?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予以查明,并做出分析、认定。(一)关于本案讼争工程是否经过被告绿城公司验收结算、本案讼争工程的工程量、总的工程造价是多少,尚欠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原告美制公司认为,本案讼争工程的工程量,原告依约于工期内完工,并在工程结束3日内通知被告验收。被告法定代表人魏镇城对讼争工程进行验收,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没有签名也没有归还给原告。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施工量,单价按双方的约定计算。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通过公证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结算材料,通知被告在七天内与原告办理结算手续,如逾期,视为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工程总量及工程总造价,并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其中木栈道工程量为331平方米,木栈道造价为102610元;木栏杆工程量为328.3米,木栏杆造价为98490元,工程总造价共计2011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61100元。原告并据此提供证据:证据1.《照片》12幅;证据2.《公证书》,欲证明其主张。被告绿城公司认为,原告美制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1.被告绿城公司认为,原告美制公司提供的合同,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还应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2.被告绿城公司认为,其从未收到原告口头或者书面的验收或结算的通知。具体的工程量合同已经约定,实际工程量因为被告没有验收,不清楚具体工程量。3.被告绿城公司认为,原告美制公司按照被告注册地址邮寄材料,即视为送达给被告,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签收凭证,不能视为已经送达。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美制公司提交的证据1《照片》,属于原告美制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施工地、施工现场状态等事实。对于原告美制公司提交的证据2《公证书》,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引以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4月17日通过公证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结算材料,通知被告在七天内与原告办理结算手续,如逾期,视为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工程总量及工程总造价,并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结合上述证据及相关法律,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工程已经经过被告绿城公司验收结算,本案讼争工程的工程量是:木栈道工程量为331平方米,木栏杆工程量为328.3米,总的工程造价共计201100元,尚欠工程款为61100元。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原告美制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通过公证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结算材料,但被告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结算,亦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对该《公证书》内容提出异议,故原告提交验收结算单据之日视为竣工验收之日。2.被告绿城公司认为,原告美制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经审查,如前第1点所述,本案讼争工程依法已验收。且如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则被告的付款行为有悖常理,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绿城公司认为,其未收到原告口头或者书面的验收或结算的通知。经审查,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4.被告绿城公司认为,原告美制公司按照被告注册地址邮寄材料,即视为送达给被告,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签收凭证,不能视为已经送达。经审查,原告美制公司寄送给被告绿城公司的公证书,被告已经签收。故被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5.综上,原告美制公司向被告绿城公司承包诏安县红星乡木栈道景观工程,经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结算材料,视为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工程总量及工程总造价,并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木栈道工程量为331平方米,木栏杆工程量为328.3米,工程总造价共计2011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61100元,计算公式为:尚欠工程款=201100元-140000元=61100元。(二)原告美制公司是否存在偷工减料的违约情况的问题。原告美制公司认为,被告绿城公司主张原告存在偷工减料的违约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任何材料,并进行鉴定,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提供证据:《设计图纸》欲证明其主张。被告绿城公司认为,原告美制公司称没有施工图纸,与事实不符。合同约定中明确载明,樟子松规格尺寸见图纸,原告拒绝提供图纸是因为原告未能按图纸规格尺寸施工。原告美制公司在庭后补充提交的《设计图纸》不是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施工图纸。即使该设计图纸是原告认可的,实际施工尺寸也与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中规定的尺寸不一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测量、鉴定申请书和造价鉴定申请书,欲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美制公司提交的证据《设计图纸》,属于原告美制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本案讼争工程设计内容、规格尺寸等事实。虽然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测量、鉴定申请书和造价鉴定申请书,但其自起诉至本案审理终结,未能明确鉴定项目与鉴定要求,并提供初步证据作为鉴定依据,故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结合上述证据及相关法律,本院认为,被告绿城公司认为原告美制公司存在偷工减料的违约情况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1.被告绿城公司主张原告美制公司存在偷工减料的违约情况,却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2.被告绿城公司关于美制公司应提供施工图纸、及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包括:①被告绿城公司认为,原告美制公司称没有施工图纸,与事实不符。合同约定中明确载明,樟子松规格尺寸见图纸,原告拒绝提供图纸是因为原告未能按图纸规格尺寸施工。原告美制公司在庭后补充提交的《设计图纸》不是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施工图纸。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不予采信。②被告绿城公司认为,原告美制公司在庭后补充提交的《设计图纸》不是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施工图纸。即使该设计图纸是原告认可的,实际施工尺寸也与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中规定的尺寸不一致。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不予采信。经本院开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做出如下认定:原告美制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与被告绿城公司签订《诏安木栈道、木栏杆合同》,由原告美制公司为被告绿城公司承建位于诏安县红星乡的木栈道、木栏杆工程。本案讼争合同双方主体为原告美制公司和被告绿城公司,原告美制公司撤回对被告魏镇城的诉讼请求。原告美制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通过公证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结算材料,通知被告在七天内与原告办理结算手续。公证送达材料载明,木栈道工程量为331平方米,木栈道造价为102610元;木栏杆工程量为328.3米,木栏杆造价为98490元,工程总造价共计201100元。被告绿城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为人民币140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美制公司撤回对被告魏镇城的起诉,经本院审查,本院作出(2015)诏民初字第17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美制公司与被告绿城公司签订《诏安木栈道、木栏杆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美制公司主张,原告已经履行了通知被告绿城公司进行验收结算的义务,并据此确认本案讼争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611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原告美制公司主张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起拖欠工程款的违约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绿城公司应承担支付自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即2015年4月17日起,至本案讼争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起计付利息,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被告绿城公司认为原告美制公司存在偷工减料的违约情况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州市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美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1100元,及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厦门美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57元,减半收取728.5元,由原告负担64.5元,被告负担664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绪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仕平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