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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92号,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9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甲,男,195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廖某乙,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系被告人廖某甲之子。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审理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5)道法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甲不服,于4月16日提出上诉。道县人民法院于4月17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4月24日收到案卷并立案。本院于4月24日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发出阅卷通知书,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4月27日借阅案卷,5月18日归还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在道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建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廖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31日9时30分许,在道县清塘镇石枧村何某甲家(系被害人尹某甲之子)的厨房内,被告人廖某甲与其岳母尹某甲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廖某甲持菜刀朝尹某甲的头顶部及颈部连砍数刀,导致被害人尹某甲当场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廖某甲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告人廖某甲于2014年8月31日向道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1日9时30分许,他大弟何某丙打电话告诉他母亲被廖某甲砍死了。他立即从县城赶回石枧村,看见母亲躺在堂屋的一张懒人床上,头部被一件彩衣盖住。他掀开看见母亲头部、颈部有刀伤,伙房的门边有一汤血,已经死亡了。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图片、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物证提取、检验的情况。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尹某甲被锐器伤及头部致多处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挫裂伤而死亡;经精神司法鉴定,被告人廖某甲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情况。4、证人何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1日9时30分许,她在喂牛时听见廖某甲与其岳母尹某甲发生争执,她到尹某甲家看到廖某甲持菜刀朝尹某甲的头顶部及颈部连砍数刀的事实。5、证人何某戊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1日9时30分许,何某丁跑到他家说尹某甲被她女婿用刀砍死了。他和他母亲立即赶到尹某甲家,看见尹某甲倒在屋内一间房的木门旁边,地上全是血,尹某甲的头顶有被刀砍的伤口,旁边的桌子上有一把菜刀,菜刀上还留有血迹。6、证人廖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1日10时许,他在道县公安局的一楼保安室上班,突然看见有两个男人骑着一辆红色的电动三轮车来到公安局办公大楼的��子上,其中搭车的那个男人就朝局大门走过来,他发现是本村的廖某甲,就马上打开大门让廖某甲进到局办公室一楼大厅。他问廖某甲来公安局干什么,廖某甲说他自己用菜刀把岳母砍了,现在来公安局投案自首。后来廖某甲被刑侦大队民警带进局里的执法办案区了。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廖某甲于2014年8月31日向道县公安局主动投案情况。8、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31日上午7点多钟,他从小坪村搭车到清塘镇圩上,在圩上吃了早餐,然后他在店子里买了一箱牛奶和两斤猪肉,走路回外家。他经过清塘中学旁边的围墙时碰见了外家老二兄弟“何某甲”骑摩托车,“何某甲”讲老母亲在家里。之后他就到道县清塘镇石枧村何某甲家,看到岳母尹某甲坐在厨房里,他将一箱牛奶和两斤猪肉放在厨房里,跟岳母打招呼。尹某甲问他病治好了没有,他讲已经治好了。后他为老婆在外“偷人”的事与尹某甲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他持菜刀朝尹某甲的头部砍了三刀,其中二刀砍她的前额头,一刀砍她的脖子。他看到尹某甲头扑在脚上,他丢下刀就走出房子。之后,他走路到清塘派出所,没有看到民警,接着他就到县城。在营江车站租了一部摩托车到公安局投案自首。原判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持刀故意杀害尹某甲致尹某甲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廖某甲系作案时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向道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治权利二年。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某甲不服,以“是在完全丧失控制能力时实施的犯罪,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廖某甲作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廖某甲提出“是在完全丧失控制能力时实施的犯罪,原判量刑过重”上诉理由。经查,经鉴定上诉人廖某甲作案时系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对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廖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爱明审 判 员  杨世清审 判 员  徐国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军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