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靳某甲与靳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甲,靳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0726号原告靳某甲,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靳某乙,男,1979年10月13日出���,汉族。原告靳某甲与被告靳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传明,被告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甲诉称,1999年7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生育长女靳某丙、次女靳某丁。二女儿生育后,被告整日不务正业,经常喝酒,不是在家闲着,就是遛着玩,原告每次劝说,被告都听不进去,且被告不能见原告和其他男子打电话,为此原、被告经常争吵,被告多次将原告打伤,致使2013年11月份原告到法院起诉离婚,后在被告的保证下,也为了女儿,原告撤回起诉。一年多来,被告性格并未改变,近日又将原告脸部打伤,致使原告对被告彻底绝望。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次女靳某丁,被告抚养长女靳某��。被告靳某乙辩称,与原告不是经常吵架,原、被告感情不错,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及户口本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原告主体资格适格。长女靳某丙于2001年10月29日出生,次女靳某丁于2005年10月11日出生;2、照片两张,以此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将原告面部打伤的事实;3、2013年11月27日保证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保证,如原告在与被告生气,被告愿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曹集乡吴庄寨村民委会证明一份,靳某戊、靳某己、靳某庚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保证书不是其书写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负责人签字,且所证内容不真实;对三份证人证言认为证人未到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所证内容不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作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未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三份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7月29日登记结婚,期间感情一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靳某丙2001年10月29日出生,次女靳某丁2005年10月11日出生;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且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靳某甲与被告靳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登科审判员 陈登魁审判员 彭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雷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