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内江市市中区雄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威远县宏发包装有限公司、陈海波、陈平、倪孟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雄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宏发包装有限公司,陈海波,陈平,倪孟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23号原告内江雄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文英街40号。法定代表人贺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浩,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被告威远县宏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威远县靖和镇花园河。法定代表人陈海波,总经理。被告陈海波,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平,男,195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倪孟玉,女,195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内江市市中区雄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风公司)诉被告威远县宏发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陈海波、陈平、倪孟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风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发公司、陈海波、陈平、倪孟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公告期间90日(含举证期限30日)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江市市中区雄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宏发公司、陈海波、陈平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9%,逾期罚息为合同利率的50%,还款方式为分期等额还本付息,借款人于每月3日之前偿还当期本息23,494.96元。如果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倪孟玉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归还了第一期本息23,494.96元,之后各借款人均未再还款,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31,255.0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宏发公司、陈海波、陈平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宏发公司、陈海波、陈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1,255.04元,以及支付从2014年10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1.9%加逾期罚息0.95%共计2.85%计算);3、被告倪孟玉对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威远县宏发包装有限公司、陈海波、陈平、倪孟玉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宏发公司、陈海波、陈平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雄风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宏发公司、陈海波、陈平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9%,逾期罚息为合同利率的50%,还款方式为分期等额还本付息,借款人应于每月3日之前偿还当期本息23,494.96元,如果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本利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倪孟玉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归还了第一期本息23,494.96元后未再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1,255.0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诉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雄风公司的还款凭证、四川省内江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记账凭条,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宏发公司、陈海波、陈平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宏发公司、陈海波、陈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利息(利率1.9%加逾期罚息0.95%共计2.85%)的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过高部分即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倪孟玉应对被告宏发公司、陈海波、陈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发公司、陈海波、陈平、倪孟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内江雄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威远县宏发包装有限公司、陈海波、陈平之间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威远县宏发包装有限公司、陈海波、陈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内江雄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31,255.0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倪孟玉对上例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威远县宏发包装有限公司、陈海波、陈平追偿;四、驳回原告原告内江雄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84元,由被告威远县宏发包装有限公司、陈海波、陈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明审判员 吴存荣陪审员 余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祖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