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李某某,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历行初字第40号原告徐某某,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巨野县甜润商贸中心工作人员,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贾延昭,局长。委托代理人闵令征,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彭寿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民警。第三人李某某,女,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济南科技市场A1-06柜台业主,住济南市。第三人隋某某,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济南科技市场A1-06柜台工作人员,住济南市。原告徐某某不服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作出历下公(建新)行罚决字[2014]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某某、隋某某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闵令征、彭寿俊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一次开庭中,第三人李某某、隋某某经两次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第二次开庭中,第三人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中止诉讼,于2015年5月2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历下公(建新)行罚决字[2014]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5日12时45分左右,在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科技市场老厅A1-06号柜台,第三人李某某、隋某某因琐事与原告徐某某发生争执,后第三人李某某与原告徐某某互相撕扯并互踢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某某处以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济公复决字(2014)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2、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编号XA25575780737),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收到济南市公安局作出的济公复决字(2014)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受案登记表,被告用该证据证明案件受理过程;4、抓获材料,被告用该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人到案过程;5、综合材料,被告用该证据证明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违法行为人的基本情况、基本案情、证据、处理结果;6、第三人隋某某的传唤审批表2份(2014年3月31日、2014年5月27日),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对第三人隋某某的传唤依法进行了审批;7、第三人李某某的传唤审批表2份(2014年3月27日、2014年5月27日),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对第三人李某某的传唤依法进行了审批;8、原告徐某某的传唤审批表2份(2014年3月31日、2014年5月27日),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对原告徐某某的传唤依法进行了审批;9、历下公(建新)行传字[2014]00019号传唤证,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对第三人隋某某进行依法传唤;10、历下公(建新)行传字[2014]00026号传唤证,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对第三人隋某某进行依法传唤;11、历下公(建新)行传字[2014]0015号传唤证,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对第三人李某某进行依法传唤;12、历下公(建新)行传字[2014]00027号传唤证,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对第三人李某某进行依法传唤;13、历下公(建新)行传字[2014]00020号传唤证,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对原告徐某某进行依法传唤;14、历下公(建新)行传字[2014]00028号传唤证,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对原告徐某某进行依法传唤;15、历下公(建新)行传字[2014]00026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6、历下公(建新)行传字[2014]00019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被告用15号、16号证据证明对第三人隋某某传唤情况依法通知其家属;17、历下公(建新)行传字[2014]00027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8、历下公(建新)行传字[2014]00018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被告用17号、18号证据证明对第三人李某某传唤情况依法通知其家属;19、历下公(建新)行传字[2014]00020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20、历下公(建新)行传字[2014]00028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被告用19号、20号证据证明对原告徐某某传唤情况依法通知其家属;21、对第三人隋某某电话查询记录,被告用该证据证明第三人隋某某身份情况;22、对第三人李某某电话查询记录,被告用该证据证明第三人李某某身份情况;23、对原告徐某某电话查询记录,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原告徐某某身份情况;2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对第三人李某某处罚前依法进行了告知;25、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对第三人李某某处罚前依法进行了审批;26、历下公(建新)行罚决字[2014]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对第三人李某某处罚认定的事实、证据、处罚的结果以及告知第三人李某某救济的途径;27、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被告用该证据证明第三人李某某依法缴纳了罚款;28、历下公(建新)送回字[2014]00008号送达回执,被告用该证据证明被告将第三人李某某的处罚结果依法送达了原告;29、调解记录,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对原告徐某某和第三人李某某调解的过程,最终双方未达成协议;3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附件(济南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病历),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原告徐某某伤情的鉴定意见为轻微伤;31、关于徐某某伤情鉴定的情况说明,被告用该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徐某某重新鉴定的过程和结果;32、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对隋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33、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对隋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34、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对李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35、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对李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36、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对徐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37、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对徐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38、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对张传丽所作的询问笔录;39、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对张福彬所作的询问笔录;40、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对殷宝莲所作的询问笔录;41、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对卢念同所作的询问笔录;42、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对黄贤群所作的询问笔录;43、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对黄德凯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用32-43号证据证明原告徐某某和第三人李某某、隋某某相互殴打,原告徐某某被打成轻微伤,第三人隋某某和李某某没有伤情;44、徐某某辨认笔录2份,被告用该证据证明经原告徐某某辨认,对原告进行殴打的行为人是第三人隋某某和李某某;45、张福彬辨认笔录2份,被告用该证据证明经张福彬辨认,参与打仗的男子是原告徐某某和第三人隋某某;46、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建筑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张传丽无法对参与打仗的第三人隋某某和李某某进行辨认,民警将张传丽带至现场也无法找到参与殴打徐某某的第三人;47、历下公(建新)行罚决字[2014]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原告徐某某诉称,2014年3月5日上午10时,原告妻子张传丽和其友李红去提取送第三人李某某处进行维修的爱普生620F打印机。第三人李某某把打印机交给原告的妻子张传丽,张传丽发现该打印机和自己维修的打印机不相符,随向第三人李某某说明。李某某一口认定此打印机就是原告的打印机,在第三人李某某劝说下,原告妻子张传丽把打印机提回让原告辨认。原告发现提回打印机原包装箱已被更换,机器不是原告的打印机,便和妻子张传丽提着打印机一起到科技市场交涉此事。上午12时左右,原告到达第三人李某某的柜台,原告打开包装箱向第三人李某某说明该打印机不是原告的打印机的相关情况后,第三人李某某、隋某某夫妇坚称:“就是原告的打印机,她这里就两台维修的打印机,另一台是一个单位的”。当原告问第三人李某某:“你说是我们的打印机,为何原外包装箱不是”。第三人隋某某在电话询问完其仓库保管后说:“外包装箱太大且哐啷,才换成小的”。原告催要送修打印机的原包装箱,第三人隋某某虽说在仓库,却一直没有把箱子送过来。当原告再向第三人李某某提出辨认方法及相关问题时,第三人李某某不但不听,反而催撵原告离开。原告告诉第三人李某某说:“把问题解决完再走”。第三人李某某二话不说,朝原告脸上打了一拳,随后朝原告腹部踹了一脚。原告当时懵了,惊愕瞬间第三人李某某开始抓扯原告,原告动手推开李某某。拉扯当中内衬扣子被其拽掉。原告再次把其推开。第三人隋某某这时从前方绕过来用拳头打了原告眼部,原告被当场打晕。随后脸部和头部又挨了第三人隋某某几个重拳。原告不得不进行躲避格挡。等意识清醒后,发现自己被第三人李某某从后面牢牢抱住。第三人隋某某再次扑来,原告两手向前格挡以不让隋某某近身,并想冲出去,但是拉架的业主抱住原告的腰部向柜台里面拉,因业主向后拖,又挨了第三人隋某某一阵乱拳,第三人李某某也来打自己。第三人李某某的亲戚李敏抄起一个圆凳向原告腰部狠狠砸了一下。另外看到原告已脱离被殴现场,李敏便沿走廊向科技市场里面逃逸。随后原告妻子和原告走出科技市场大厅报警。被告工作人员接警后来到现场,把原告夫妇和第三人李某某夫妇带至建新派出所询问案情,并在当天下午17时左右进行了第一次调解。被告整个办案过程历时85天,只以证人、证言办案,未调取和公示现场原始录像,还原整个事情事实发生的经过。针对被告对第三人李某某的处罚,原告认为处罚法律依据错误。第三人李某某殴打原告事实清楚,第三人李某某有错在先,动手在先。其结伙第三人隋某某、李敏围殴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山东省公安机关实施治安处罚法细化标准》第三十六条对结伙释义为2人以上。在殴打过程中,第三人李某某、隋某某与李敏已构成结伙事实,并将原告头面部打成轻微伤、腰间盘突出,性质恶劣,危害严重。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进行处罚。被告对第三人李某某的处罚显失公正。原告行为在冲突起因中无过错,第三人李某某等没有任何伤痕,原告鼻青脸肿多处受伤。被告对不同的情况,相同的处罚。第三人李某某非法侵占原告打印机至今,既没有调解也没有归还。且在维修和归还原告打印机的过程中存在诈骗嫌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被告理应查明真相,依法处理第三人李某某非法侵占原告打印机并涉嫌诈骗的不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等都对侵犯和占用公私财物,作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对第三人李某某依法进行合并处罚而从轻处罚。第三人李某某伙同亲属结伙,在围殴原告的过程中,把原告的眼镜打坏,原告的眼镜超出300元以上,被告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第三人李某某依法处罚。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历下公(建新)行罚决字[2014]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济南市公安局信封1个,原告用该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10月25日收到济南市公安局作出的济公复决字(2014)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辩称,2014年3月5日12时许,在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科技市场老厅A1-06号柜台,原告徐某某因琐事与第三人李某某、隋某某发生争执,原告徐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相互撕扯并互踢对方,随后,第三人隋某某和原告徐某某互相殴打。被告接到报警后,及时依法展开调查,通过调查走访查明:原告徐某某和第三人李某某因琐事首先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继而互踢对方,该过程较短且二人违法情节较轻。随后,第三人李某某配偶隋某某与徐某某又发生互殴行为,最终第三人隋某某将原告徐某某左眼部、嘴唇部打伤,经鉴定,原告徐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据调查,民警并未发现有原告徐某某所称的案外人对其进行了殴打。此外,原告徐某某在起诉状中提到其眼镜被打坏,经调查,系第三人隋某某殴打徐某某时所致,和第三人李某某没有关系。原告徐某某提及的打印机问题,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第三人李某某、隋某某系先后对原告徐某某进行了殴打,且第三人李某某和原告徐某某相互厮打行为情节较轻,其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结伙殴打他人”。被告通过调查,认定前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遂于2014年5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某某作出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同时对隋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经核实,原告徐某某收到济南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而原告徐某某到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徐某某没有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其已超过诉讼期限。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历下公(建新)行罚决字[2014]00014号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调取了科技市场的监控录像,因对该录像看不清原告徐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隋某某发生殴打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1号、2号、4号、6-30号、32-39号、44号、4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虽对被告的5号、31号、40-43号、46号证据有异议,对3号、45号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但原告无反证推翻被告的上述证据,被告的以上证据具真实性,且以上证据的证据形式和取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被告的1-47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1号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在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科技市场内,原告徐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隋某某发生争执,原告徐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相互殴打,情节较轻,随后,第三人隋某某与原告相互殴打。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接到报警后,当日受理并依法进行调查。经调查后,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对第三人李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告知对其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第三人李某某表示不陈述、不申辩,被告于当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历下公(建新)行罚决字[2014]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李某某处以行政罚款500元。被告于当日将该处罚决定送达第三人李某某和原告徐某某。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济南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济南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济公复决字(2014)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收到该复议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李某某有殴打原告徐某某的事实,情节较轻。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对第三人李某某的行政处罚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调解、处罚告知等法定程序,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明显不当。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历下公(建新)行罚决字[2014]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历下公(建新)行罚决字[2014]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人民陪审员 张荣霞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娄天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