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00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与被告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817号原告马某,男。委托代理人连江,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索某,女。原告马某诉被告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礼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连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0年被告索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15日结算,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利息等外,尚欠原告款80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但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中对所欠原告款8万元认可,但无力偿还,同意分四年还清。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索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15日结算,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利息等外,尚欠原告款8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万元的借据一张并注明系换据。2015年3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答辩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索某向原告马某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笔借款未约定使用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被告索某至今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索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安礼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敬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