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商辖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于祖青与王兆昇、蓬莱祥和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兆昇,于祖青,蓬莱祥和科技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商辖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兆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祖青。原审被告蓬莱祥和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蓬泉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兆昇,经理。上诉人王兆昇不服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商初字第2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现居住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而非蓬莱市,故本案依法应由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依法应以《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为基础,并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合考虑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蓬莱市金水街55号9号楼3单元202号,其无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本案股权转让纠纷所涉公司的住所地亦在蓬莱市,故本案依法应当由蓬莱市辖区的原审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李清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清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