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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小飞与临猗县公安局三管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飞,临猗县公安局三管派出所,董喜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永行初字第53号原告王小飞,女,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世强,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临猗县公安局三管派出所。负责人姚卫东,所长。委托代理人李引龙,男,该所指导员。委托代理人XX,男,该所干警。第三人董喜胜,男,37岁,汉族。原告王小飞不服被告临猗县公安局三管派出所、第三人董喜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小飞的委托代理人姚世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引龙、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董喜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临猗县公安局三管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临猗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4)0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8月30日早上,在三管供销社内,董喜胜准备到其超市后面(姚小强购买的地基上)垫土方,王小飞、姚小强夫妇上前阻挡,王小飞等人便与董喜胜撕打在一起,致董喜胜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小飞罚款三百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2、临猗县公安局三管派出所对王小飞、姚沛、董喜胜、王小飞四人的四份处罚决定书;3、董喜胜的罚没款收据;4、对王小飞、姚沛、董喜胜、王小飞四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对范建红、王稳、王戈、王青转、董彪的询问笔录;6、三管供销社负责人陆热闹所写情况说明一份;7、谈话笔录两份;8、三管卫生院对董喜胜、姚海富、王小飞、姚小强的诊断建议书;9、临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0、姚小强、王小飞、姚沛、姚海富户籍证明;11、姚小强、王小飞、姚沛、姚海富呈请传唤报告书及传唤证;12、姚小强、王小飞、姚沛、董喜胜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13、李引龙、张军虎警察证。1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部分相关条文。原告王小飞诉称,2014年8月30日,第三人董喜胜私闯原告的民宅,遭到原告阻拦后,对原告进行殴打。因三管派出所多位民警与第三人系结义兄弟,不仅对第三人的行为置之不理,反而对原告进行处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后,临猗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罚决定,理由如下: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并未殴打第三人董喜胜,而是本次事件的受害者。原告面对第三人的殴打根本没有还手之力,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原告有违法行为。现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由被告承担一切费用6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加油发票200元,证明原告为诉讼所花费用200元。被告临猗县公安局三管派出所辩称,原告王小飞殴打第三人董喜胜一事,有本人陈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三管卫生院诊断建议书为证,被告对原告处三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3、4、7、10、11、12、13份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原告亦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8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2、5、6、8、9份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5份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早上,第三人董喜胜接防汛通知后,联系王稳前来施工,原告王小飞及其家人以施工地点是其宅基为由进行阻拦,随后第三人董喜胜与原告王小飞及其家人发生冲突、撕打。撕打过程中,姚小强(王小飞的丈夫)、姚沛(王小飞的侄子)用砖块将第三人董喜胜的头部打伤,原告王小飞将第三人董喜胜的手指咬破、身上抓伤,第三人董喜胜将姚海富(王小飞的儿子)的腿部咬伤,还撕打原告王小飞及其丈夫姚小强,致二人多处软组织挫伤。案发后,临猗县公安局三管派出所作出行罚决字(2014)000010号、行罚决字(2014)000011号、(2014)000012号、行罚决字(2014)0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姚沛、姚小强、原告王小飞、第三人董喜胜��以五百元、五百元、三百元和五百元罚款。董喜胜于2015年2月4日上缴罚款五百元。原告王小飞、姚小强、姚沛不服处罚,向临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临猗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临政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对三人的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临猗县三管镇卫生院诊断建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九十一条的规定,临猗县公安局三管派出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派出部门,对原告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主体合法,也是其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行政行为。关于原告王小飞是否撕打第三人并咬伤第三人的手指,原告方虽予以否认,但有多位证人能够证明原告王小飞撕打并咬伤第三人董喜胜,同时又有三管镇卫生院的诊断建议书予以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王小飞确实致伤第三人董喜胜。据此,应当认定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王小飞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等环节上,都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程序合法。原告虽在起诉状中提出第三人董喜胜与派出所多位民警系结义兄弟,可能导致处罚不公,但原告未在庭审中就该项异议做具体陈述,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小飞的诉讼请求。案件���理费50元,由原告王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宽人民陪审员  张巧云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君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