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民一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志科与于松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科,于松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一初字第00269号原告张志科。委托代理人张红栓。委托代理人赵占强。被告于松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深泽保险公司)。住址:深泽县府前西路255号。负责人:张亚静,职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欣,职务: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山保险公司)。住址:平山县建设南大街6号。负责人:康春更,职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书静,职务:公司职员。原告张志科与被告于松科、深泽保险公司、平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康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科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栓、赵占强,被告深泽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志欣、平山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书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9时50分被告于松科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深泽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志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张志科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039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松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志科无责任。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在深泽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平山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此事故经交警队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于松科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5万元(伤残赔偿金待评残后另行计算),判令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于松科辩称,事故车辆是由自己驾驶的,原告受伤住院,应该予以赔偿,事故车辆是自己的车。被告深泽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号长安面包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深泽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松科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份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间接损失。被告平山保险公司辩称,冀A×××××号长安面包车在该公司投保不计免赔三者商业险10万,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松科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损失,在第三者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间接损失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1、2014年10月20日9时50分被告于松科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深泽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深泽县正港线58公里+14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张志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张志科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039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松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志科无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0396号事故认定书为证。被告于松科及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于松科驾驶的长安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邸会均,在深泽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山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三者商业险1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及计算依据是否合理。原告具体赔偿数额及证据如下:1、医疗费:10967.7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深泽县交通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10967.74元。原告提交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各一份为证。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住院费收据、药费明细、诊断证明、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交医保用药明细,应扣减住院药费的10%。2、误工费9313.04元,护理费27180元。误工时间:住院16天+诊断证明显示的出院后4个月,原告受雇于深泽县���松织布厂误工费标准为68.48元/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为证,从原告的误工证明显示,原告的工作性质为看门和做饭。护理费,原告出院诊断证明是两人护理,女儿张亚青护理费为14634.78元,计算方法为张亚青工资为107.61元/日,护理136天。儿媳王红领护理费为12545.22元,计算方法为工资104.54元/日,护理出院后四个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亚青工作单位深泽县诚松织布厂和王红领工作单位深泽县利顺丰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为证,深泽县东大陈村委会出具的两个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证明。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年龄68岁,已经超出国家职工退休年龄,因此不承担误工费。对护理费天数只认可住院期间16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应为一人护理为宜。对护理人及原告工资情况因提供的工资表数额较大,特申请法院核实原告及护理人上班及工资的真实性。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根据河北省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住院16天,每天补助标准1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同意住院伙食补助的天数,但应按每天50元计算。4、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出院及家人探视、换班护理期间产生了交通费,基于实际情况没有票据提交,由法庭酌定。被告质证意见为,没有票据,对费用不认可。5、营养费5000元。原告提交出院医嘱中有显示要求加强营养。被告质证意见为,营养费数额过高且没有票据,同意按住院16天,每天15元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于松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深泽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山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深泽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应承担的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具体损失评析如下:1、原告请求医疗费10967.74元,原告提交提交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为证。被告称未提交医保用药明细,应扣减住院药费的10%。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原告请求误工费9313.04元,护理费27180元。原告提供深泽县诚松织布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提交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村委会出具的两个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证明一份。综合原告的受伤程度、参考原告出��时的医嘱,原告的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过长,原告的误工时间酌情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两个月为宜,则原告的误工费为68.48×(16+60)天=5204.48元。参照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护理以一人为宜,护理期限过长,酌情以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个月为宜,原告的护理人员有其女儿和儿媳,以其女儿张亚青为护理人员,则原告的护理费为107.61×(16+30)=5165.28元。被告主张原告超过60周岁,故没有误工费。参照原告实际年龄和原告的工作性质,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工资提成质疑,但未提交反证,对其主张不应采信。3、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计算方法为每天100元计算16天。被告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计算,经核实2014年河北省财政厅对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由每天50元调整���100元,故原告的此项请求应予支持。4、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被告予以否认,参考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和家庭的距离,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00元。5、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过高且无证据,考虑到医疗机构有加强营养的建议,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0967.74元,误工费5204.48元、护理费51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深泽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10967.74+1600+5165.28-10000=7733.02元由被告平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赔付,因被告肇事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山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属于交��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畴,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该限额。故上述三项损失应予被告深泽保险公司赔付。则被告深泽保险公司共赔付原告为10000+5204.48+5165.28+100=20469.76元,被告平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7733.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469.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733.02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张志科负担225元,被告于松科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海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悦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