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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厦门桓艺工贸有限公司与御芳(漳州)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828号原告厦门桓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蔡塘村砖厂内1-4层。法定代表人廖伟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春华、杨晓慧,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御芳(漳州)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蓝田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晓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汉玉,男,被告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厦门桓艺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御芳(漳州)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桓艺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慧、被告御芳(漳州)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汉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桓艺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至12月,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货物,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332.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支付。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完全履行卖方义务向被告交货,被告作为买方应当及时全额支付货款,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91332.8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1日为913.3元,暂合计为92246.1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御芳(漳州)化妆品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1332.8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滞纳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经济困难,请求分期付款。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原告厦门桓艺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御芳(漳州)化妆品有限公司价值92246元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御芳(漳州)化妆品有限公司价值相当于92246元的财产,并于2015年4月3日通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角美支行协助冻结,当日已冻结44920.86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御芳(漳州)化妆品有限公司提供现金92246元作担保,请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本院依法裁定解除对被告御芳(漳州)化妆品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92246元的查封、冻结。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桓艺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御芳(漳州)化妆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御芳(漳州)化妆品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已在对帐单上加盖公章确认债务,则应依约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原告厦门桓艺工贸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御芳(漳州)化妆品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91332.8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即滞纳金,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御芳(漳州)化妆品有限公司主张滞纳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御芳(漳州)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厦门桓艺工贸有限公司的货款91332.8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6元,减半收取1053元,保全费943元,均由被告御芳(漳州)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薛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陈晓琪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