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0年1月28日。被告蒋某某,男,生于1967年5月26日。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绍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2月原、被告双方自愿到遂宁市船山区新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蒋某甲,现已独立生活,1999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蒋某乙,系在校学生。原、被告双方因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纠纷。虽经亲朋好友多方劝解,但均无成效。双方从2001年开始分居,分居生活后互不尽义务、互不联系。女儿蒋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彻底破裂,原告遂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蒋某乙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直至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蒋某某未到庭,但在开庭前出具书面意见一份,表示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2月原、被告双方自愿到遂宁市船山区新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蒋某甲,现已独立生活,1999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蒋某乙,系在校学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便分居生活,在分居生活期间,原、被告互不尽夫妻义务和抚养子女的责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被告双方及婚生子女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被告书面意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并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且生育两子女。近年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便分居生活,在分居生活期间,原、被告互不尽夫妻义务和抚养子女的责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蒋某乙(生于1999年11月14日)由原告李某某抚育。被告蒋某某从2015年6月1日起并在每月10日前给付其女蒋某乙当月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蒋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50%。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绍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颖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