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马小龙与马文海、马军、李军、马生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龙,马文海,马军,李军,马生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55号原告马小龙,男,回族,1999年10月4日出生,永宁县闽宁中学初二年级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理人马彦山,男,回族,1977年6月8日出生,不识字,农民,住宁夏永宁县。委托代理人陈瑜,永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马文海,男,回族,2000年10月14日出生,原系永宁县闽宁镇中学初一年级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马军,男,回族,1971年7月17日出生,不识字,务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马文海的父亲。被告李军,男,回族,1987年4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马生山,男,回族,1974年12月4日出生,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负责人姜洁,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马小龙与被告马文海、马军、李军、马生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龙的法定代理人马彦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海、马军、李军、马生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龙诉称,2014年4月26日17时00分左右,被告李军驾驶宁AMG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永宁县闽宁镇原隆村南北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北向路与东西向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东西向路向东行驶的被告马文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马文海及原告马小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宁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李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文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小龙无责任。经永宁县交警大队核查,肇事车辆宁AMG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马生山,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宁县医院和宁夏军区医院治疗35天,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宁夏军区医院为原告施内固定手术,花费医疗费3.6万余元,原告第一次治疗期间损失已经永宁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原告已经领取了赔偿款。2015年1月26日,原告到宁夏军区医院做了左股骨颈骨骨折固定物取出手术,为此花费医疗费6000.00余元。对于原告二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08.00元(其中医疗费9400.00元、护理费5688.00元(60天×94.8元/天)、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2天×100元/天)、营养费360.00元(12天×30元/天)、交通费3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小龙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2014)永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需要二次手术治疗,民事责任划分的比例,即被告马生山承担70%赔偿责任、马军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马生山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宁夏军区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宁夏军区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治疗情况;3、宁夏军区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5657.45元,宁夏军区医门诊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为468.90元、闽宁卫生院门诊票据3张金额为229.52元,住院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二次手术支付的医疗费情况;4、原告马小龙及其父亲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及其父亲系农业户口,护理费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被告马文海、马军、李军、马生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马文海、马军、李军、马生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7时00分左右,被告李军驾驶宁AMG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永宁县闽宁镇原隆村南北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北向路与东西向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东西向路向东行驶的被告马文海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被告马文海、摩托车乘车人马小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宁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李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文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小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永宁县人民医院及宁夏军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闭合性骨折、左胫骨闭合性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宁夏军区医院为其施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原告第一次手术产生的各项损失已经本院审理并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一、原告马小龙的损失共计确定为51210.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小龙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8532.00元、交通费600.00元,三项合计1913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付被告马生山1.84万元,赔付原告马小龙4055.22元;被告马军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马小龙9623.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马小龙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2015年1月26日,原告在宁夏军区医院第二次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该医院为其施内固定取出术。原告此次住院治疗1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657.45元,宁夏军区医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1月后复查决定是否下地负重活动。原告在宁夏军区医院及永宁县闽宁镇卫生院复查、换药共计支付门诊医疗费699.52元。原告本次治疗及恢复期间由其父亲马彦山护理,护理人员身份系农民。另查明,肇事车辆宁AMG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马生山,该车辆以原车牌号宁AMG3**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动机号、车架号及其他车辆信息与行驶证信息一致。被告李军于2011年3月11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其在借用宁AMG3**号普通货车使用的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两轮摩托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马军,该车未投保保险。本院认为,原告乘坐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李军驾驶的普通货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马文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小龙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法律依据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军驾驶的宁AMG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马生山,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军借用该车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马生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马小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李军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文海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马文海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被告马军作为监护人,明知被告马文海无驾驶资格,未尽监护义务,对摩托车管理不善,故应由被告马军就被告马文海的侵权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马小龙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马小龙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确定为6356.97元;原告住院治疗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100.00元;护理费,因医嘱建议原告卧床休息一个月,护理期限计算30天,原告主张其父亲护理,马彦山系农民,护理费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天94.82元计算为2845.00元;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计算3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确定为10601.97元。因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45.00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因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限额已在原告第一次手术治疗期间赔付完毕,故原告此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456.9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70%比例进行赔偿原告5220.00元,被告马军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马小龙2236.97元。原告马小龙诉讼请求高出部分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小龙的损失共计确定为10601.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小龙护理费2845.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3145.00元;二、原告剩余损失7456.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马小龙医疗费5220.00元;被告马军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马小龙2236.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马小龙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0元,减半收取113.00元,由原告马小龙负担80.0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23.00元,由被告马军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洁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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