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开商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宜文与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宜文,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开商初字第00123号原告王宜文。委托代理人朱海东,江苏马陵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华辉西湖上城17#楼。法定代表人陈祥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银娣,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宜文诉被告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宜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东,被告华辉公司委托代理人鲁银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宜文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91万元,月利率2.5%,借期半年。借款期满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2日、12月17日偿还10万元、30万元。从2011年3月5日至2011年12月12日,按照月利率2%,91万元所得利息168138元。被告所偿还10万元,抵充部分利息后,尚欠68138元利息。从2011年12月12日至2011年12月17日,按照月利率2%,91万元所得利息2992元。原告于2011年12月17日偿还的30万元,抵充上次结余的利息68138元和本期利息29912元后,抵充本金228870元,尚欠本金68113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68113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计算)。被告华辉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偿还60万元。除原告自认的40万元外,被告于2012年偿还20万元。2.原告主张91万元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不符合交易习惯。3.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利息计算及款项抵充方式。原告补充陈述:1.原告确实于2012年收到被告20万元,但该款系被告偿还原告另外一笔借款。2005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仅于2006年8月支付一次24000元利息。2012年5月,双方达成一致,该笔借款被告偿还本息20万元。故原告于2012年6月1日收到被告支付20万元。2.出借给被告的91万元,是向亲戚朋友筹措而来。原告三弟王宜武、四弟王宜全、亲戚庄慕侠、庄慕玲分别出资20万元、10万元、20万元、20万元,原告自己房屋拆迁款21万元,凑给被告。为了简化手续,由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经审理查明:被告华辉公司于2011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2日、12月17日支付原告10万元、30万元。另查明,华辉公司于2012年支付原告2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数额及被告还款数额针对该争议焦点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2011年3月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据载明,借款金额91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间为半年。证据二、录音。2015年4月9日,原告王宜文及其妻子庄爱慕与华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祥宇的对话录音。该录音中多次提及90万元。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款项。证据二中陈祥宇并未明确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另一笔借款,而且陈祥宇所陈述的50万元为概数。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第一,华辉公司为从事商事活动的主体,具有比一般自然人更强的交易能力,有一定能力审查及避免交易风险。因而,证据一具有真实客观性。第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企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二中,庄慕英陈述“那91万与这两笔没有瓜葛的”,陈祥宇并未提出异议,相反却陈述“90万元,你拿走40万元,不还剩50万元”“反正我差你50万元”。陈祥宇系华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作出的陈述对被告具有拘束力。另,虽然陈祥宇陈述借款数额为90万元,但现实生活中当事人提及大额款项时往往忽略尾数。加之,被告辩称50万元为概数。因而,结合证据一、二及被告辩解意见,可以证明:1.华辉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为91万元;2.华辉公司偿还原告的40万元,双方于2015年4月9日一致认可抵充本金;3.被告于2012年支付原告的20万元,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91万元,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于2015年4月9日一致同意被告偿还的40万元抵充本金,但是被告在本案庭审中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计算及款项抵充方式“没有意见”。即双方达成了关于本金、利息抵充顺序的新约定,对原来的抵充顺序进行了变更。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因没有超出合同约定,也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王宜文借款68113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得超过月利率2.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0元,减半收取70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员 王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朱文举书 记 员 徐阿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