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宝达(漳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李卫国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宝达(漳州)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李卫国,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宁分公司,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瓯分公司,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闽侯县分公司,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邵武分公司,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化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漳执异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宝达(漳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金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琤,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辉清,宝达(漳州)混凝土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化县翠江镇。法定代表人张久桂,经理。被执行人李卫国,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第三人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林寿章。第三人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宁分公司,住所地建宁县下坊路。负责人黄瑞香。第三人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瓯分公司,住所地建瓯市。负责人方培友。第三人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负责人邵忠民。第三人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负责人夏向阳。第三人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闽侯县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竹岐乡。负责人罗忠发。第三人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负责人夏克转。第三人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邵武分公司,住所地邵武市。负责人林文。第三人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化分公司,住所地宁化县城关。负责人秦景暾。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宝达(漳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李卫国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宝达(漳州)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上述第三人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等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其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吴光宇审判员 亓柯加审判员 林维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芳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8.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第十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二)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