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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施跃英与姚莎、鲁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跃英,姚莎,鲁一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898号原告施跃英。委托代理人施佳峰,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燕平,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莎。被告鲁一峰。原告施跃英诉被告姚莎、鲁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跃英、被告鲁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跃英诉称:2013年11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月息为3%,按月付清。后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嗣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姚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鲁一峰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目前无力偿还借款,希望原告允许延期还款。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月息为3%,按月付清。嗣后,两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2015年2月15日归还借款10万元、10万元,以及支付了2015年2月15日前的利息,其余借款15万元及自2015年2月16日起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上述借款期间,约定自2014年7月23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今未还。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姚莎、鲁一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施跃英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姚莎、鲁一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减半收取1695元,由姚莎、鲁一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9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童栎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