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恒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小琴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恒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小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4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恒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胡兴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民,男,汉族,1973年10月8日出生,乌鲁木齐市恒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唐杰,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恒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小琴,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市恒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强公司)因被申请人李小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恒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称:第一、我公司不应向李小琴支付星期六加班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计件工资,李小琴系缝纫工,采取计件工资,多劳多得,我公司从未安排其周六加班,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计时工资制的一般性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原审法院判令我公司支付李小琴周六加班工资22500元,亦缺乏事实依据。第二、原审法院判令我公司支付李小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程序违法,且计算数额有误。据此,特申请予以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恒强公司是否应当向李小琴支付周六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围绕双方当事人存在的争议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意见如下:(一)李小琴原为国有企业新疆金西域实业有限公司亚星服装分公司的员工。后亚星分公司整体改制为恒强公司,2004年4月30日,恒强公司登记成立。2004年5月1日,李小琴与恒强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4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李小琴的工种为缝纫工,采取计件工资制,多劳多得。后双方又连续签订两次为其三年的合同。2013年4月30日恒强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向李小琴提出终止劳动合同,但未向李小琴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李小琴每周六均上班,恒强公司以计件方式向李小琴按月支付工资,其中2004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每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2010年5月1日到2013年4月30日每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2014年3月7日,李小琴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恒强会司向其支付2004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周六加班工资22500元、2010年至2012年夏季高温津贴840元、2004年至2013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3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恒强公司向李小琴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11000元,驳回了李小琴的其他仲裁请求,并注明此仲裁裁决对用人单位为终局裁决。李小琴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二)原审认为,《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实行计件制的劳动者由用人单位安排休息日加班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照不低于劳动着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200%支付加班费。本案在恒强公司对李小琴在每周六上班的事实无异议,因李小琴系在工作日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又在每周六上班,故认定李小琴周六上班为恒强公司安排加班。恒强公司仅按照正常计件工资标准向李小琴支付周六上班工资的事实客观存在,李小琴要求恒强公司按照正常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周六工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李小琴主张22500元,未超出恒强公司应支付李小琴的周六加班工资数额。(三)关于恒强公司主张原审判令其支付李小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认为,李小琴在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要求恒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仲裁委员会认为恒强公司并非违法解除与李小琴的劳动合同,而仅应支付李小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裁决恒强公司支付李小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李小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要求恒强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亦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进行了裁决,故一审法院对经济补偿金争议进行审理并非程序违法。上述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恒强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综上,恒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再审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乌鲁木齐市恒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乌 日 娜代理审判员 玛 依 拉代理审判员 帕孜 来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热依汗古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