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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经营“顺捷”汽车服务部。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驾驶一辆银白色起亚“狮跑”越野车停靠在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保丰村曾畈湾路口,在车内容留朋友曾某共同吸食毒品“麻果”。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驾驶鄂K×××××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停靠在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肖湾一公路处,在车内容留朋友曾某共同吸食毒品“麻果”。2014年10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范某驾驶鄂K×××××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停放在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保丰村曾畈湾路口,容留朋友曾某、肖某在车内共同吸食“麻果”时,被巡逻至此的应城市城中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从该车副驾驶座查获塑料管装的3颗麻果疑似物和塑料袋袋装的2颗麻果疑似物等物。经鉴定,上述红色药丸(共5颗)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俗称:“麻果”。其重量为0.4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及其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对上述情节的公诉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应城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范某适用非禁监刑的意见,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范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梁审 判 员 胡 丽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危智胜 搜索“”